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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郭村村民委员会(原武陟县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范XX,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101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XX及郭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原任村干部李XX以村委名义将自己承包本村的猪场给李XX划庄基一段,收取费用3000元,并以村委名义给李XX出示收3000元庄基款证明和庄基四至证明各一份。2009年,郭村村委以李XX未交承包费为由提起诉讼,一、二审胜诉后将猪场收回。2009年9月4日,李XX、郭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经村两委会研究、党员代表大会通过,在原猪厂新建村委会,因上届李XX把猪厂分划七户宅基地,村委急用此地方建村委会,经村两委会和乙方协商后,双方同意如中院判决书下达后,村委如胜诉,乙方想要宅基地,向村委重新上交新划宅基地费用,村委另找地方给乙方新划宅基地。如村委会败诉,无条件给乙方重新划地方,费用长出短补,此协商等2009年9月21日武陟沁北法庭判决后执行。李XX随后要求村委退回3000元庄基款,村委以上届村委末移交手续,村委对划庄基一事不知情为由,不予退还,李XX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李XX、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返还财产纠纷。本案中李XX基于对村委的信任,向持村委、支委印章,且李XX认为能代表郭村村委的时任支委干部的李XX缴纳了庄基款3000元,并持有村委、支委印章的证明收费条据。现且双方曾于2009年9月4日约定过对李XX将猪厂分划七户宅基地的处理办法。村委则以上届村委未移交手续、不知情、未入账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认为系李XX个人行为。法院认为,这是村委内部印章管理问题,不能因此而损害李XX的合法民事权益。村委的抗辩不足以推翻李XX的证据,李XX代表村委与李XX之间的协商划宅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实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对李XX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村委认为李XX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问题,村委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和举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原审判决: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郭村村民委员会(原武陟县宁郭镇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XX庄基款3000元。诉讼费50元,由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郭村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XX不能代表郭村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是赵XX,李XX应知此事。李XX保管村委公章,不能据此认为其能代表村委会。代表村委会的只能是村委主任赵卫围。在农村的习惯中,一般是村委会会计保管村委会公章,会计不能代表村委会。李XX收庄基款3000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郭村村委会。2、李XX向李XX缴纳3000元庄基款是恶意行为。划庄基地是农村的一件大事,不能偷偷摸摸地进行,但是李XX划庄基地,郭村村委不知道。明知李XX是在胡作,李XX却故意这样做。李XX的行为本身就是恶意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事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并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李XX并无证据证明其行为为善意。原审无视村委提供的证据,对李XX的两份书证只做形式审查,以有郭村村委会公章为由,确认李XX的行为能够代表郭村村委会。原审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李XX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郭村村委会应否向李XX返还3000元?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郭村村委会认为:原审法院违法。给村委会送传票是李XX代理人同行。案件严重超期。村委会的辩论意见和代理词,原审判决上从未提及。李XX应提出证据证明李XX能代表村委会。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XX认为:郭村村委会称李XX不能代表村委会,其应提出证据证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郭村村委会对李XX庄基款收据上的印章提出异议,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收据上印章是假的,故本院对郭村村委会于2007年11月30日收取李XX缴纳庄基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郭村村委会收取了庄基款却未给李XX划庄基,故郭村村委会应返还李XX3000元,原审判决郭村村委会返还李XX庄基款3000元,并无不当。郭村村委会主张收取庄基款系李XX个人行为,李XX亦有恶意,郭村村委会不应返还李XX30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郭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王XX

代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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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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