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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二初字第170号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XX,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张XX,甘肃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高全斌,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秉剑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原告的母亲死亡之前与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母亲的甘D-25976号帕萨特小汽车经常由被告借用。原告母亲死亡之后,被告拒绝将该车返还原告。现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判决被告返还该小汽车。

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并没有什么业务关系,本案诉争的轿车是被告出资购买,并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只是借用原告母亲的名义登记而已。车辆所有权事实上属于被告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两位证人均陈述通过被告认识了原告的母亲孙XX,原告对此无异议,孙XX与被告属朋友关系。甘D-25976号帕萨特轿车登记在孙XX名下,2005年购买该车时由证人安XX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向兰州XX公司的账户上打入199800.00元车款,而该车款也是199800.00元。证人安XX作证时陈述:之所以支付这笔钱,是因为安XX欠李XX的货款,李XX要购车,所支付后顶货款。证人陶XX作证时陈述:2005年11月10日去兰州购车时陶XX是李XX的业务员,由李XX、孙XX、陶XX三人共同去买的车,买车的款项是安XX支付的,因为安XX欠李XX的货款,为什么登记在孙XX的名下,陶XX不清楚,且车辆购置附加费和保险费都是从陶XX卡支付的。被告对支付车款的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车款不是被告支付的,车辆所有权也不是被告的。而且登记在孙XX名下,有赠与的情况存在。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母亲于2011年4月20日坠楼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银行业务凭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购车款是由证人安XX直接支付的。安XX作为车款支付人,是直接见证购车时的实际情况的证人,其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即安XX欠被告李XX货款,李XX要购车辆要求李XX支付车款顶货款的事实成立。事实上安XX也真实履行了支付车款199800.00元的义务,同时证人陶某某也陈述了与证人安XX基本相同的事实,这即证明该车款是李XX支付并购买的最终事实,车辆实际所有权应为李XX。基于孙XX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登记在孙XX名下符合常理。原告母亲与安XX无业务合作等其他关系,仅仅是认识。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安XX为孙XX支付车款的证据。也无支付车辆附加费、保险费等相关的证据。仅仅以车辆登记在其母亲孙XX名下为由就认为不排除有赠与的情况,车辆所有权为其母亲孙XX,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秉剑

书  记  员   关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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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6/0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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