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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周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束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江,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束XX、徐江,被告周XX委托代理人黄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7月19日,双方间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3年1月、2月,被告多次旷工和迟到,应扣2013年1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6.35元,应扣2013年2月工资2,172.50元。2013年1月期间,被告以客户看样或客户要货为由先后从原告处借出价值183,482元的红酒至今未还,原告亦未收到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多支付的2013年1月工资2,286.35元及2013年2月工资2,172.50元;2、赔偿损失183,482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013年1月工资2,180元及2013年2月工资1,980元。

被告周XX辩称,被告不存在旷工和迟到的情形。原告主张价值183,482元的红酒,其中4瓶由案外人领X,作为样酒提供给客户免费试用;其余25箱红酒已售,经客户签收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任业务主管,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税前工资2,400元,绩效考核奖金6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工资2,460元、2013年2月工资2,172.5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11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君顶天悦干红1瓶、君顶尊悦干红1瓶、君顶东方干红1瓶、君顶东方干白1瓶作为样酒交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2013年2月1日,XX公司出具确认单签收。201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领X君顶天悦干红20箱(每箱6瓶)及君顶尊悦干红5箱(每箱6瓶)。2013年1月31日,XX公司开具支票给原告,原告委托XXX收款。2013年2月5日,原告向XX公司出具金额为113,82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扣押原告会计帐簿76本。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静劳人仲(2013)办字第111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确认单、借条、上海银行支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扣押清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关于“被告2013年1月、2月因迟到、旷工应扣发工资”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提供的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及考勤汇总表,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2013年1月工资2,180元及2013年2月工资1,98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4瓶样酒应返还公司,但是其提供样品酒申请单及样品酒领用制度的真实性遭到被告的否认。本院认为,酒类商品属消耗品,其包装、口感为销量的决定因素。原告关于样酒需要返还的主张,不符合酒类商品的特性,也不符合酒类商品的交易习惯,其提供的证据亦未经被告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出具的确认单证明其收到样酒4瓶(君顶天悦干红1瓶、君顶尊悦干红1瓶、君顶东方干红1瓶、君顶东方干白1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样酒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君顶天悦干红20箱及君顶尊悦干红5箱,被告提供由XX公司盖章的出库单、入库单、上海银行支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金额相符,能证明25箱红酒已完成销售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出库单、入库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此外,原告仅以一份出库单(君顶天悦干红20箱、君顶尊悦干红5箱)主张当日出库两批品种、数量相同的红酒,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箱红酒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总计183,48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周XX返还多支付的2013年1月工资2,180元及2013年2月工资1,9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周XX赔偿损失183,48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王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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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0 16:00:00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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