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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诉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XX因与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XX的委托代理人张震、黄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苏XX授权黄XX为连锁加盟店,在北京XX开设三家实体店铺,经营“诗灵菲Slimfit”品牌相关的产品及服务等;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若协议期内无违反协议的情况发生,且协议双方均无异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一年;双方决定对上述店铺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下同)360万元,其中苏XX投资100万元,黄XX投资260万元;双方股权分配比例为1:1,即苏XX所持股权为50%,黄XX所持股权为50%,利润分配等均以此为依据;双方共同拥有指定账户的使用权,如需对此账户作出支出、转账、变更或任何与指定账户有关的操作,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无效和违反协议。

后黄XX根据苏XX的指示,委托黄XX于2012年8月6日汇给上海韵丰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丰公司)840,000元;黄XX委托上海金钛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钛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汇给北京凯德新兴房地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283,479.93元;黄XX委托金钛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汇给凯德公司广告款128,000元;黄XX委托金钛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汇给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告款28,800元;黄XX委托黄XX于2012年12月28日汇给苏XX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480,279.93元。苏XX认可上述款项系黄XX就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所投入。

黄XX以其已按苏XX指示支付了共计1,480,279.93元投资款,但苏XX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按约开设三家店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2、苏XX返还黄XX投资款1,480,279.93元。

苏XX则辩称,双方合伙协议早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韵美挺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美挺公司)虽因黄XX提出异议而不得不由苏XX单独出资验资注册,但其认可黄XX作为隐名股东持有50%股权;因黄XX毁约行为造成开设三家门店的计划不能履行;现黄XX的投资款已经全部投出,苏XX至今也投入了1,971,026.99元,苏XX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协议,但要求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算。

原审另查明,韵美挺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取得卫生许可证,于2013年8月30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何XX,黄XX并非其工商登记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根据2012年6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庭审中双方的称述,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意是由双方合伙出资在北京设立三家店铺,股权、利润均各半。苏XX称韵美挺公司就是根据双方协议所设立的合伙店铺,但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黄XX并非是韵美挺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双方协议中合伙店铺股权各半的约定,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韵美挺公司与双方的合伙协议有关。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黄XX根据苏XX的指示已支付了1,480,279.93元,苏XX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的合伙事宜实际已经履行,故黄XX要求苏XX返还1,480,279.9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黄XX与苏XX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二、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XX1,480,279.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2元,减半收取计9,061元,由苏XX负担。

苏XX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系争合同约定店铺开设事宜均由苏XX负责而黄XX仅负责按要求付款,因此在北京开设店铺的整个过程均由苏XX办理,并都及时告知黄XX,黄XX对开店过程及投资款的用途均系明知的;苏XX开设的店铺与韵美挺公司营业地址一致,黄XX不配合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故苏XX不得不自行注册韵美挺公司并明确黄XX占50%的股份,韵美挺公司未登记黄XX为股东完全是其自身原因,因此韵美挺公司就是履行系争协议的产物;原审法院未同意苏XX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未保障其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决驳回黄XX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黄XX答辩称:韵美挺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不仅没有黄XX的50%股权,也没有苏XX的股权;韵美挺公司公司的设立过程中所有事项均未与黄XX协商,黄XX对苏XX设立韵美挺公司并不知情;苏XX并未按系争合同约定履行,还将黄XX的投资款占为己有,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苏XX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韵美挺公司是否是苏XX履行系争合同的结果;苏XX应否返还黄XX投资款。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在北京XX开设三家实体店铺经营诗灵菲品牌产品及服务,并就此对各自投资额、股权及利润分配比例等作了约定,但系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成为公司的股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的事实,苏XX指示黄XX向相关单位付款时,并未告知黄XX其欲设立韵美挺公司的事宜。直至苏XX以电子邮件告知黄XX其要在北京设立公司,而黄XX则回复对设立公司相关事宜并不清楚,并明确表示不予同意。据此,现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在北京设立公司并成为股东的事项达成一致。且现双方当事人均非韵美挺公司的股东,故苏XX称韵美挺公司即为其履行系争合同的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信。

黄XX依照苏XX的指示,已经分别以支付费用开支的方式投入了相当数量的投资款,对此苏XX亦予以确认。而苏XX并未依照系争合同约定开设三家实体店铺,其在北京开设的唯一一家店铺亦属韵美挺公司资产,故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系争合同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苏XX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22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何 玲

代理审判员  卢XX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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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3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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