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XX公司
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X,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地址: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一环路东XX。
法定代表人田XX,局长。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
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黄马湾路御林苑
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不服被告大竹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6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2014)单位选址29号选址意见书,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玖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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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16:00:00
审理法院:万源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