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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侯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生于1969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卢XX,陕县148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侯XX,又名侯XX。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宇萃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侯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以(2009)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后,杨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于2010年6月30日以(2009)三民终*第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行组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张*强*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中午2时*,在陕县世纪*道转盘东*,被告侯XX将原告所有*挂靠在三门峡市XX公**豫MXXX东*厢式货车**扣押,开走后*绝返还。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返还车*并赔偿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杨XX所持汽车*卖协议是虚假的,对豫MXXX车*不具有*有*,不是该车*车*,对被告不享有*权;原告是恶意诉讼,帮助王XX转移财产,逃避履行法*义务,请求人民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本案的争议焦*为:被告扣押的豫MXXX东*厢式货车*否归*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权。

原告向*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汽车*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告于2008年12月11日购买王XX豫MXXX东*厢式货车,原告系车*所有*的事实;2、车*行驶证复印*一份,欲证明*告的车*挂靠在三门峡市XX公**事实;3、证人王*某书证一份,欲证明*告强*扣车*事实;4、货车**费*据一份,欲证明*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靠单*交管*费500元*事实。5、三门峡市公***处证明*份,欲证明*告所诉损失的依据。

被告向*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书复印*一份,欲证明*MXXX车*归*XX所有,挂靠在三门峡市XX公**事实;2、被告代理人调查*人马XX、高XX、高XX、赵XX、卢XX笔录各一份以及王XX欠马XX款欠条复印*一份,欲证明*XX系该车**,2009年2月王XX与马XX协商*卖该车,王XX还欠马XX购车*金5000元,原告与王XX的购车*议是虚假的事实;3、侯XX起诉王XX诉讼状一份,用以证明*XX尚*侯XX150000元*事实。

本院依职权*取的证据有:三门峡市XX公**2008年3月11日与王XX签订的挂靠协议和2008年12月11日与原告杨XX签订的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车*原户主系王XX,2008年12月11日,该车*经*买卖后,户主变更为杨XX。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1、3、4、5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1、5是虚假协议,证据3的证人王XX与本案有**关*,证据4没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不能*抗原告购买王XX车*的事实。

经*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日原告杨XX以17.8万**议购买案外人王XX东*厢式货车*辆,同年12月11日,原告与车*登记车*—三门峡市XX公**订挂靠协议,经*汽车*输业务。2009年2月27日中午2时*,原告委托王XX开车*出办事,当车*至陕县世纪*道转盘东*时,被告侯XX以王XX欠债不还为由,强*将该车*扣押,并藏匿至今,拒绝返还,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车*,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公*的合法*产受法*保护,原告杨XX购买案外人王XX牌照号为豫MXXX东*牌箱式货车*辆,有*告杨XX与王XX签订的购车*议和*靠单*(即车*登记车*——三门峡市XX公*)签订的挂靠协议为证,且挂靠单*收取过原告车*运输管*费,足以证明*告对该车*拥有*法*所有*。被告侯XX以王XX欠其款未还为由,采取强*扣押该车*并拒绝返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原告物权*侵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的理由正当,依法**支*。原告要求被告侯XX赔偿扣押车*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实际损失计*,但原告杨XX仅请求30000元,本院应*支*。被告侯XX因他人欠债,采取强*扣押车*之行为,属我国**明*禁止的行为,对此,被告依法**承担返还车*并赔偿损失的法*后*。依照《中华*民共和**权*》第三十二条及《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原告杨XX牌照号为豫MXXX东*牌厢式货车*辆,。

二、被告侯XX赔偿扣押原告杨XX车*期间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侯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门峡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张XX

代审判员  赵XX

代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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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7-14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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