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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

委托代理人郑俊秀,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鲁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以及被上诉人鲁XX的委托代理人郑俊秀、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告鲁XX与被告李XX签订了一份《双溪分场道路承包协议书》,被告李XX将承包双溪分场毛竹山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从三满月货场公路段到湖塘岗路段再从曾家湾至大坪天满月路段给原告,湖塘岗至三满月路段约计2,500米长。公路修好后宽度必须达到2.5米,放炮清理权归原告施工。每间隔必须有一个可交换车的地方,两座桥面要再加宽1米,水沟地段要用水泥封面。经双方协定,水湾做桥有几个难点,需做扶坡等,被告付给原告补助款1.6万元;2、公路(上德公路,又名三满月)到湖塘路段施工定价按每米30元结算工资,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长度计算;原告在路段施工时,必须接受被告和双溪分场领导的监督和指导;3、曾家湾至大坪天满月路段按3米宽,路段价按每米24元计算,付款按实际计算;4、付款方式,该路段开工,空压机进场施工6天后,预付工程款2万元,工程到月光桥付3万元,挖机进曾家湾预付1万元,到大坪付3万元,到天满月全程完工结束付清工程款;5、曾家湾至大坪、天满月路段按3米宽,路段按每米24元计算,付款按实际长度结算;6、完工日期,炸药到位2个月完成(从合同签订日起)。合同有原、被告签名,还有监证单位双溪分场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大部分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在转变交换车、桥面加宽等处的地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原、被告及上饶县华XX三方进行验收,2008年6月20日双溪分场出具了一份验收清单:1、确认了湖塘岗至三满月路段,全长为2,500米;2、天满月到大坪岗路段全长为3,010米;3、曾家湾上横路全长为1,800米。总计7310米,验收人有双溪分场姜XX等人签名并加盖双溪分场公章。路段验收后,由被告及所有权人上饶县华XX使用至今。2007年9月1日上饶县华XX与李XX(被告李XX的儿子)签订了一份天满月山毛竹销售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毛竹生产经营期为5年,合同期满后,李XX有优先续订合同的权利。李XX所开的曾家湾到天满月路段所有权归上饶县华XX所有,李XX在经营承包内享有使用权。同时双方又口头约定,三满月至湖塘岗路段由被告李XX出资,由上饶县华XX修建,被告李XX有共同使用权,因被告李XX资金困难,于是将该路段由被告李XX发包给原告鲁XX修建,验收权由上饶县华XX验收。另查明,原告鲁XX属于个人承包建筑商,不具有相应的道路施工资质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鲁XX在未取得道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李XX所签订的乡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对于三满月至湖塘岗路段,按照被告与上饶县华XX的承包合同约定,分场是有权对该项路段进行验收的,故上饶县华XX在验收清单上签名盖章,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原、被告合同修建的其他路段,上饶县华XX也有监管权。原、被告及上饶县华XX三方进行了现场验收,虽然被告李XX未在验收清单上签名,但被告也认可了上饶县华XX确定原告所完成的路段长度及工程量,被告及所有权人上饶县华XX对此路段质量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该路段已经被告及上饶县华XX长期使用至今,故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施工补助费1.6万元,因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转弯交换车、桥面加宽等处工程的前提下,被告需得支付原告补助施工费1.6万元,现尚有部分工程未有完工,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896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付款凭等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三满月至湖塘岗路段全长为2,500米,每米单价为30元,计价为7.5万元,曾家湾至大坪岗全长3,010米,每米单价为24元,计价为72,240元,曾家湾至上横路全长1,800米,每米单价为24元,计价为43,20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90,44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鲁XX工程款90,440元;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XX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饶县华XX无权验收工程,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长度和宽度,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的长度和宽度。2、原审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时间和7,310米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鲁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本人及林场相关人员均在场,只是李XX没有签字,林场有验收权,施XX的调查笔录说的很清楚。验收清单不是我方单方制作的,同时由分场的会计在场并在上面签字,验收单有华XX的印章,场长在会议记录上面签字,这是原始凭证。

上诉人李XX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领条11张,金额为43,262.3元;2、收条18张,金额为148,500元。合计191,762.3元,证明被上诉人鲁XX收到工程款191,762.3元。

被上诉人鲁XX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开庭时,审判长多次告知李XX出示领条、收条相关证据,但其拒不提交,领条没有鲁XX签字,不能认可与鲁XX有关系。

合议庭认证后认为,有鲁XX签字的收条共计148,500元可以认定为其收取的工程款,其余没有鲁XX签字的领条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鲁XX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鲁XX已经收取李XX工程款148,500元,并非鲁XX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100,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李XX与上饶县华XX双溪分场的承包合同约定,上饶县华XX双溪分场作为工程所有权人可以对工程监管和验收,且工程路段被长期使用,李XX应支付工程款。工程款为190,440元,扣除鲁XX已经实际收取的工程款148,500元,李XX还应支付工程款41,940元。

综上所述,因为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饶县人民法院(2013)饶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鲁XX工程款90,440元;

三、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鲁XX工程款41,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鲁XX负担1,233元、被告李XX负担4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鲁XX负担2,466元、被告李XX负担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罗 玮

代理审判员  夏旭莉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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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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