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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杨XX与纪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XX,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纪长镇(系纪XX弟弟),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郭XX,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纪XX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XX的委托代理人纪长镇,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纪XX于2003年2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南平市XX(以下简称XXX)。郭XX与案外人陈XX于2005年5月投资加入XXX。2009年7月16日,杨XX、郭XX与纪XX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采石场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纪XX)XXX的所有证照、设备、采矿权、变压器等,估价为15万元投入合作,占合作体30%的股份;2.乙方(杨XX)投入现金用于采石场的后续投资,投资额为35万元(逐步到位),占合作体70%的股份,……;3.本协议签订后,合作体仍以“延平XXX”的名义对外经营,负责人仍由甲方担任;4.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期间的采石场经营成果(盈利或亏损)按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和承担;5.本协议签订前的采石场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与乙方无关,……;6.合作期满或协商一致解散合作时,采石场的合作财产按双方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协议第八条第3点约定:合作期间采石场的对外支出,应由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杨XX以办理XXX延续手续、购买钩机、炸药、支付合伙事务电费、油费、招待费用方式逐步投入资金,合伙体没有设立账户、账目。2010年10月8日,前合伙人陈XX将其占有的XXX10%股份转让给杨XX,陈XX出具了一份《收条》给杨XX,《收条》载明“收到杨XX购买XX鑫石料开采场本人名下股份计7万元整。经协商2009年7月15日前的债权债务由采石场负责。购买之后的一切安全、债务等费用由杨XX负责”,郭XX及纪XX在该收条上签写上“同意以上约定”。同时,陈XX在《合作经营采石场协议书》上签字追认。因XXX需被征用,2011年1月以后合伙体未再经营。2012年1月18日,纪XX与京福高铁征迁指挥部签订《合福铁路(延平段)压覆矿征收补偿款预付协议书》,约定京福高铁征迁指挥部预付XXX9万元征地补偿费。协议书中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3.乙方(XXX)必须将该预付的补偿款优先用于支付乙方拖欠的矿山农民工工资、矿山租金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同时,纪XX从京福高铁征迁指挥部领取了发放给XXX的征地补偿费预付款9万元。2010年10月14日,纪XX与郭XX就杨XX入股采石场之前的合伙经营期间郭XX所垫支款进行结算,纪XX向郭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郭XX采石场账目亏损人民币116519元正,欠款人纪XX。”郭XX于2011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纪XX归还其欠款88519元及利息。2011年12月10日,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判令纪XX偿付郭XX垫支款88519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杨XX在订立《合作经营采石场协议书》后,按协议约定内容陆续投资,金额达50余万元,超出协议书约定的投资额35万元的数额,依法享有合伙体70%的股份,加上杨XX依法受让原合伙人陈XX的10%股份,故杨XX的合伙份额为80%。

原判认为,涉案《合作经营采石场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XX、郭XX、纪XX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收益的分配,应当是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合伙收入盈余的分配。本案中,京福高铁征迁指挥部预付9万元补偿款,主要是为了解决XXX对外所欠的工人工资的问题。杨XX、郭XX要求先行处置该笔收入,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X、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33元,由杨XX、郭XX负担。

宣判后,纪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纪XX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杨XX以办理XXX延续手续、购买钩机、炸药、支付合伙事务电费、油费、招待费用方式逐步投入资金”、“杨XX2008年就实际投入资金并参与XXX的合伙经营的事实,并且在后期按照合伙协议约定陆续投入大量资金来经营XXX,总计投入约为616510.09元”、“因此,杨XX对XXX有实际足额出资,且出资的金额远远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35万元”等事实。但上诉人认为,开支与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费用仅是合伙体的开支,而非被上诉人的出资,况且有些费用是在被上诉人杨XX入伙之前发生,合伙体所有票据原先都在上诉人手里,后交给杨XX履行签字手续,以便再返还给上诉人做账,然而被上诉人就将票据留置未交回。原审法院审理将上述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出资款,并认定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采石场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参与了XXX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而认定杨XX对XXX出资额超过35万元,享有XXX80%的合伙份额没有事实根据,该认定是错误的。2.2011年1月以后,XXX就未再经营,2011年5月13日向XXX购买的钩机实际上是杨XX为经营自己的长坑建溪采石场而购买,该费用不能认定为杨XX向XXX的出资,况且钩机一直在杨XX处,钩机变卖所得款项28万元也在杨XX手里。原审将购买钩机及相关费用认定为杨XX的出资款,显然是错误的。退言之,如果该款属于出资款,那么杨XX独自变卖钩机并侵吞所得款项就构成了职务侵占罪。3.既然原审判决驳回了杨XX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当对合伙份额作出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杨XX在合伙体中占80%份额的事实认定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1.被上诉人杨XX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足额的出资义务,且逐步出资的金额远远要高于约定的35万元;另外该合伙体的前合伙人陈XX在2010年10月8日将其所持有的XXX1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杨XX,并且在杨XX与纪XX、郭XX签字的《合作经营采石场协议书》上签字,追认了该份协议书的效力,对此事实,纪XX与郭XX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在多次的庭审中,上诉人均确认了之前郭XX、陈XX在加入XXX时,郭XX、陈XX二人的出资方式也是以现金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合伙体对外发生事务性费用的方式,也就是说,用支付合伙体事务费用的出资方式是上诉人纪XX一贯采用的出资方式,所以杨XX也是采用这种方式出资。因此,杨XX以支付合伙体事务性费用的方式加入合伙体,成为合伙人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经营习惯。同时,杨XX在成为XXX合伙人之后,也实际参与了该合伙体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杨XX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提出,杨XX提交的各种支出票据是其强制从上诉人处扣留,这不是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上,在被上诉人杨XX入伙之后,几乎所有的对外费用支出都是由杨XX承担的,纪XX就是因为缺乏资金才一直请求被上诉人入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有义务对其抗辩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郭XX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纪XX对原审认定的“协议签订后,杨XX以办理XXX延续手续、购买钩机、炸药、支付合伙事务电费、油费、招待费方式逐步投入资金”及“(杨XX)按协议约定内容陆续投资,金额达50余万元,超出协议书约定的投资额35万元,依法享有合伙体70%的股份”存在异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虽未提出异议,但对与案外人陈XX有利害关系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查明的XXX原由纪XX、郭XX及案外人陈XX合伙经营的事实,纪XX、郭XX、杨XX并未提出异议,故杨XX主张的其向陈XX购买XXX股权、陈XX追认其与纪XX签订的《合作经营采石场协议书》以及杨XX取得XXX80%份额等事实,与案外人陈XX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陈XX未参加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撤销。另外,原审判决以涉案补偿款尚不具备分配条件为由驳回杨XX、郭XX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故对合伙份额暂不予以确认,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可予以维持。原审原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

代理审判员  熊XX

书 记 员  任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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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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