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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X,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XX、何X,原审第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尹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XX在郴州市XX开发了“升平大楼”,并办理了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XXX57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21日,第三人何XX与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何XX向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XX购买“升平大楼”701房。2007年12月5日,第三人何XX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升平大楼”701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原房屋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卡、契证存根及契税完税证、商品房屋分栋分户建筑面积明细表、身份证、湖南省郴州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维修基金等证明。2008年1月2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何XX颁发了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XXX86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18日,李XX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并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郴房私字第000XXXX8654号产权证(实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XXX8654号),确认郴州市XX701房权属归李XX。

原审法院认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等原因导致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三人何XX因购买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XX“升平大楼”701房而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文件,虽然第三人何XX提供的湖南省郴州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在涂改,部分内容书写不全等问题,但其基本内容真实,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据此为第三人何XX办理郴州市XX701房的转移登记并无不妥,应依法予以维持。李XX提出郴州市XX701房是原告先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主要购房款也是李XX所交,其房屋权属应归李XX所有,属民事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维持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对郴州市XX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颁发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XXX865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2001年6月28日上诉人与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XX商议现房购买合同,以980元/平方米,总价137,268元,交定金、续付、按揭方式购买现房升平路15号701房;二、原审第三人申报房产登记使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属于无效合同应予解除;三、原审第三人申报房产登记使用的湖南省郴州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也是虚假的,不动产发票擅自涂改上诉人的名字,且多处为空白,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XXX8654号房屋所有权证;3、改判被上诉人更正登记并确认郴州市XX701房权属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XX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升平大楼”701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供的湖南省郴州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购用单位或个人栏目将“李XX”涂改为“何XX”,涂改处未加盖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XX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湖南省郴州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复印件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情况说明证明,且该发票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经过质证。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郴州市XX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颁发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XXX865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郴州市XX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在2008年7月1日以前,应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第三人何XX向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湖南省郴州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购用单位或个人栏目将“李XX”涂改为“何XX”,涂改处未加盖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XX的公章,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没有对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是否一致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郴州市XX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颁发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XXX8654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李XX提出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李XX要求法院对郴州市XX701房进行确权,属民事争议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郴州市XX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颁发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XXXX865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姜XX

代理审判员  邓XX

书 记 员  邝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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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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