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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诉韦XX、韦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XX,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XX。

委托代理人韦XX,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韦XX,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XX。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XX,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韦XX,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韦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韦XX,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XX。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洛龙区李楼镇二南XX第二村民组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组约5亩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花巨资将土地平整后种植农作物至2007年底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二南XX第二村民组重新签订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底共23年。约2009年原告将承包地位于中间部分的约1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韦XX,口头约定租金每年200元,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开始被告韦XX一直如约履行协议,2010年被告韦XX声称年老体弱,将土地出租给其儿子韦XX,但韦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和养鸡棚,并且从2013年至今未支付租金,更有甚者韦XX还将租赁土地擅自转租给另外人搭棚办烤禽。无奈,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被告却找理由予以推脱。2014年2月23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书面形式张贴于养鸡场的墙上,并将通知书送至被告家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拆除鸡棚,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土地返还原告;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租金2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答辩人1999年经土地所有人二南XX委同意,并与原告本人协商一致,以每年200元长期承包土地,并在该荒滩投入巨大财力进行改造和建筑,时至今日15年。原告私自与他人串通并伪造合同,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坏集体和群众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系本村村民,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对此地面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退出该土地。应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二南XX2组村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历任村小组负责人韦XX、韦XX、韦军营收的自1991年至2014年原告交款收据六张;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二组组长韦XX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共23年。原告2002年6月22日农业税完税证明一份。被告韦XX签字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单回执一份。但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提交书面证言4份,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13年租金200元及1999年建早造永久住房5间和养鸡棚的事实。但原被告之间无无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款数据和完税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2组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被告也自认建造房屋时征得原告和村委同意,并向原告交纳租金,可以说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转包经营关系。但原被告对于转包时间和建造地面设施的时间有争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而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可以说明早在2000年左右就建造了住房和鸡棚。况且本案原被告同为本村同组村民,如果未经原告同意建造,原告不可能不在十几年时间进行劝阻或起诉。原告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但是本案涉案土地均为荒地,因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权属不明,涉案土地是村集体所有还是二组村民所有,或国家所有,无法确定,人民法院不是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机构。故原被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争议,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申请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土地使用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解决。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未作出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和激化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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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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