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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264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王XX、杨继平,浙江XX律师。

被告屠XX。

被告中国XX公司,机构代码843XXXX8555-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

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中国XX公司员工。

原告何XX诉被告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11月1日11时30分许,屠XX驾驶浙AXXX号轿车,行驶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中山XX时,与原告驾驶的某出租车公司的浙A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屠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元、误工费1050元(150元/天×7天)、修理费6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212元;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屠XX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施救费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浙A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屠XX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已无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何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2.原告的就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用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富阳市人民医院就诊以及产生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4.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损照片、浙AXXX轿车行驶证、某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损失的事实;5.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施救费损失的事实;6.屠XX的机动车驾驶证、浙AXXX号轿车行驶证、保险证,用以证明屠XX的驾驶资格和浙AXXX号轿车的交强险由XX公司承保的事实。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2、5、6和证据4中的浙AXXX轿车行驶证、某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XX公司无异议,虽未经屠XX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3,XX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对证据关联性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建议休息时间符合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且由原告提供的病历相印证,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3.证据4中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损照片,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2元、误工费778.96元(40616元/年÷365天×7天)、车辆修理费66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7940.96元。屠XX为浙AXXX号轿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屠XX持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明:有效期限6年,有效起始日期2004年10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屠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后,只要在一年内换证,驾驶资格仍可延续。只有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办理换证手续,致使驾驶证被注销,驾驶资格才被取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屠XX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仅超过有效期3天,应认定其仍具有驾驶资格,故XX公司以屠XX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XXX号轿车交强险的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提出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40.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屠XX负担。屠XX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何XX同意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殷 小 娟

书 记 员  瞿 丽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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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3/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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