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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社区七组与董XX,周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七居*小组。

代表人刘XX,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杨XX,重庆XX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

被告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恩,重庆渝礼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七居*小组诉被告董XX、周XX土地承包**权*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李*担任*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才、人民陪审员唐**组成*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并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七居*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XX、吴XX,被告董X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七居*小组(以下简*“第七居*小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1999年4月8日,原告第七居*小组(原铜梁*XX第三农*合作社)与铜梁*XX公**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第2项*定“期满*,乙方*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特指道路、房*、围墙及不能*走的水*)无偿归*方。乙方*负责土地还原,若国**发征地,乙方*条件服从。”2001年1月4日铜梁*XX公**其合同权**务经*告同意转让给了被告。2009年1月24日,铜梁*人民政府将该土地予以征收,双**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的归*发生争议,经*次协商*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原告起诉要求:1、解*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2、判令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的拆迁补助款中53.33万**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第七居*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铜梁*人民政府南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拟证明*铜梁*XX第三农*合作社现为第七居*小组。

2、1999年4月8日,原铜梁*XX第三农*合作社与铜梁*XX公**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拟证明*同有*,同时*明*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归*于*方(原告)。

3、2013年5月15日卓XX的证明,拟证明《土地租用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乙方*负责土地还原,若国**发征地,乙方**条件服从。”该条款我公**XXX、三、四社的意思是:若国**发,租用土地上的不能*走的固定设施**作物无偿归XXX、三、四社所有”。

4、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产土地估价有*公**咨询结果汇总表,拟证明*地补偿款共计318万*。

5、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六、七、八居*小组的《协议书》,拟证明*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的补偿由三居*小组平*分配。

6、发票一份,拟证明*告申*财产保全*付了保全*3520元。

7、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XX、王XX、孙XX系原XXX社的社员代表,刘XX、徐XX系原铁石*三社的社员代表。

8、证人周XX出庭证言,证明*于2001年*社员代表,不知道签有《土地租用补充*议书》,也没有*过社员大会讨论补充*议。

9、证人王XX出庭证言,证明*于2001年*社员代表,不知道这个《土地租用补充*议书》。

被告董XX、周XX辩称,该土地租用合同因政府征收土地而终*,不存在解*合同。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是合同期满*无偿归*方,因土地征收导致合同期未满,原告不能*得固定设施**着物。原、被告签订了补充*议,对期满**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重新明*给了被告,是对合同内容*修改,原告没有*张*依据。就固定设施**着物是被告自行出资修建,原告没有***经*损失。被告通*向*告交付租金*行了充*的、对价的补偿。此次政府征地对被告进行补偿是基于*同的法*关*,原告无权*被告的补偿款主张**。原告的请求于**据,应*驳回原告的全*诉讼请求。

被告董XX、周XX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告周XX系天外香农***经*者。

2、《铜梁*天外香荷花*农***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府对被告进行补偿的内容。

3、天外香荷花*农***除交接记录,拟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已将农***房*腾空,钥匙已交给拆迁单*。

4、《转让濯园合同》,拟证明2000年5月20日,铜梁XX公**被告签订了转让濯园的事实。

5、《土地租用补充*议书》,拟证明*告与原XXX、三、四社于2001年1月4日修改协议书中第四款第2条为“二十八年*满*,乙方*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特指道路、房*、围墙及不能*走的水、电设备)和*增加的设施、设备无偿归*XX、周XX所有**续使用,不得另收其他费*(土地租金*行协商)。若国**发征地,乙方*条件服从*地但地面上的建筑设施*备和*着物乙方**用方*商**补偿问题。”。

6、2003年10月25日天外香荷花*向*石*的申*,拟证明*园内修建砖瓦结构的建筑及附属建筑得到村社的同意。

7、被告向*XX、唐XX的调查*录,拟证明2001年1月4日下午5时*,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补充*议书》的事实。

8、重庆市公*物证司**定所的司**定意见书,拟证明《土地租用补充*议书》上除“严XX”不是本人的签名,其余*系本人签名。

9、证人陈XX出庭证言,证明2001年1月4日下午5时*,原、被告签订《土地租用补充*议书》,严XX没有*加,是唐XX代签的字。

10、证人唐XX出庭证言,证明*没有*过《土地租用补充*议书》。

经*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认为系卓XX现在的证明,不能*明*时*合同时*情况。对证据材料7认为是否是当时*社员代表,应*提供当时*社员大会的决议予以证明。对证据材料8、9认为证人系该社社员有**关*,签合同只认法*代表。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3、6、8的真实性没有*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只能*明*偿的金*,不能*明*归*。对证据材料4认为2000年*转让协议被告不知情。对证据材料5认为《土地租用补充*议书》不成*,约定签字生效,但严XX没有*字。对证据材料7、9、10认为证人到庭陈*自相*盾,陈XX称唐XX当时*场,还替严XX签了字,而唐XX本人称没有*见过《土地租用补充*议书》。

本院结合双**证和*证,认证如下:

经*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9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证明*没有*见过《土地租用补充*议书》的事实向*,且该补充*议没有*XX的本人签名和*时*个社的印*,本院对该协议未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1、3、6、8的真实性没有*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转让濯园合同》因原、被告对1999年*合同没有*议,与事后*被告租用的事实相*,本院对转让濯园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9、10,因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4月8日,原铜梁*XX第二、三、四农*合作社分别*甲方*铜梁*XX公**乙方*别*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监证方*铜梁*巴*镇人民政府。协议约定乙方*甲方*用土地发展农*多种项*,租用期限为二十八年,自1999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7日;并对租用面积租金*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四款第2条为“期满*,乙方*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特指:道路、房*、围墙及不能*走的水、电设备)无偿归*方。乙方*负责土地还原,若国**发征地,乙方**条件服从。”。2000年5月20日,铜梁*XX公**甲方*周XX、董XX为乙方*订了《转让濯园合同》,甲方*濯园的所有**次性转让给了乙方,转让金*75万**四年*清。2001年1月4日,原铜梁*XX第三农*合作社及被告在1999年4月8日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上在乙方*梁*XX公*、卓XX的名字上拉上一横,在傍边*加上周XX、董XX的名字。原铜梁*XX第三农*合作社在该协议的“一九九九年*月八日”下端填写为“同意土地租用协议转让,按此协议办”的内容,加盖*原社的印***长的签名。2001年1月4日,原铜梁*XX第二、三、四农*合作社为甲方*董XX、周XX为乙方*订了《土地租用补充*议书》,修改《土地租用协议书》第四款第2条为“期满*,乙方*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特指:道路、房*、围墙及不能*走的水、电设备)和*增设施*备无偿归*XX、周XX。被告对该补充*议书甲方*长的签名申*鉴定,重庆市公*物证司**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检材《土地租用补充*议书》落款部位甲方*字处“严XX”签名字迹不是严XX本人书写。该补充*议书没有**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也没有*盖*里公*。被告承租后*原“濯园”内从*经*农***名为“天外香荷花*”,先后*道路、田*进行了建设,种植了树木、修建了房*、添置设施*备等。2013年4月28日,因政府征用了原告的土地,铜梁*国*资源和**管*局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订了《铜梁*天外香荷花*农***拆迁补偿协议》,甲方**方*偿费*总金*318万*。该农****庆谛威资产评估房*产土地估价有*公**估:房*建筑物为144.29万*,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119.69万*,苗*为46.06万*,机器设备搬迁补偿费*6.78万*,材料及家*用具搬运费1.15万*,总计317.97万*。2013年5月27日,被告将农***房*腾空,钥匙已交给拆迁单*。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院申*诉前财产保全,201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0221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铜梁*国*资源和**管*局的补偿款60万**以冻结。原告交付了保全*352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原铜梁*XX第三农*合作社现为原告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七居*小组。

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将60万**求变更为160万**三分之一即53.33万*。

本院认为,根据法*规定,依法**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的合同,受法*保护。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系双**实意思表示并经*了社员代表大会同意,该协议合法**,受法*保护。本案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因政府征用导致《土地租用协议书》不能*续履行。为此,对原告要求解*《土地租用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依法*以支*。关**告要求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的拆迁补助款中53.33万**原告所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议的焦*是《土地租用协议书》中第四款第2条对合同履行期满**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归*有*定,对《土地租用补充*议书》是否修改合同中第四款第2条的问题存在争议。现经*理查**《土地租用补充*议书》未经*员大会和*员代表大会决议,该协议上甲方*一的严XX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也没有*社的印*,据此该《土地租用补充*议书》违反法*强*性规定应*无效;原、被告均应*照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履行义务享有**。因根据《土地租用协议书》第四款第2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满**告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无偿归*告;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租用土地被政府依法*收,而导致合同不能*续履行的责任*能**于*、被告任**方。对此,本院兼顾***利*,对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其固定设施**着物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情主张*告应*有*数额。综上,关**告要求享有*定设施**着物的部分拆迁补助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20万*。依照《中华*民共和**地管*法》第十五条、《中华*民和*和**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原告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七居*小组与被告周XX、董XX于2001年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

二、被告周XX、董XX租用土地上的固定设施**着物的拆迁补助款中20万***告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七居*小组所有,该款由被告周XX、董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七居*小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诉讼费*讼费4900元、保全*3520元,共计8420元,由原告铜梁*南城街道办事处两路*区居*委员会第七居*小组负担5613元,被告周XX、董XX负担2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同时,直接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递交上诉状后*诉期满*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不提出缓交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事人在法*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方*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后,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义务。一方*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可以向*院申*强*执行。申*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

审 判 长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袁*才

人民陪审员  唐**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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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3 16:00:00

审理法院:铜梁县人民法院

标      的:31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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