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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市**公司与深圳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市XX公*。

法*代表人蓝X,董*长。

委托代理人包*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

法*代表人汤X,总裁。

委托代理人林XX,广*XX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成*议庭适用普通**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编号为mgds-cl-2012-000022《芒果网大厦幕墙工程*单*购销合同》(以下简*《铝单*购销合同》),约定就芒果网大厦幕墙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5mm铝单*(橙色)等,数量为10078平**,单*为170元/平**-233元/平**。题述合同总价为190万*。双**约定,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果的,均可在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提起诉讼。

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告指定工地送货,上述铝板由被告工作人员悉数签收(签收字迹潦草)。根据工程*要,原告实际送货计*XXX.69元,被告也陆*向*告支*货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告支*货款XXX.39元。尚*原告123227.3元。

原告就《铝单*购销合同》屡次要求被告对账,被告工作人员汤X也就部分货款予以书面确认。就被告没有*账确认的货款,原告则向**提供相**送货单,以证明*同履行的基础事实。

另,被告注册地在法*辖区,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法*就本案有*可争议的管*权。

现被告无故推诿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277.3元;二、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对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被告已支*原告货款XXX.39元*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合同已明*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员,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无该些指定收货人签字,对于*部分送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的原告的送货金*为XXX.59元;2、依据合同约定,尚*5%质保金*至付款期限,被告对于*部分金*可予以扣留;3、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收到了客户投诉,然具体损失现无法*算。

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暂扣5%的质保金。

对于*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铝单*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告出售铝单*。合同还约定,非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的单*被告不予认可,指定收货人有*X、张X。指定下单*员为周*、汤X。被告无需支*定金,付款按批次结算,当结算数量满3000平***,被告支*至该批次货款的85%,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与被告确认对账单*额的17%增值专用发票、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款联、被告确认的对帐单**告的请款申*表。被告支*每批进度款的时*为收齐*述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原告迟延提供相**料,付款日期顺延,以此类推。供货完毕*,支*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其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全*货物供货完1年**15个工作日内(不含零星补片),被告扣除因原告质量原因造成*费*支*(若有)后,支*剩余*量保证金(不计**)。

原告提交了2012年10月20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对帐单*4份,对帐金*为XXX.59元。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1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该4张*票金*与前述4份对帐单**一致。

原告还提交了送货单44份,欲以证明*上述原、被告已对账确认的货款外,原告还向*告送货321168.1元。该些送货单*仅有6张**告指定收货人山X的签字确认,其他在“收货人签名及盖*”处均有*字确认,但签字人员非被告指定收货人。被告称无法*认这些签字人员系被告公**工。

以上事实有*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购销合同》系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行政法*的强*性规定,合法**,当事人均应*约履行。

本案焦*问题在于*原告诉称的价值123277.3元*货物,被告是否需向*告支*货款。原告提交的货值321168.1元*送货单*无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然该些送货单*式均与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式一致。且原告诉称其向*告送货总额为XXX.69元,被告确认已向*告支*货款XXX.39元。被告向*告支*的货款高**告确认的原告送货额XXX.59元。按常*而言,在合同未约定需支*定金*预付款的情形下,买家*会无理由向*家**本无需支*的款项。再次,被告系将原告提供的铝单*用于*果网大厦幕墙工程,建筑行业中,由于*员组成*复杂、流动性强,故部分送货单*能*指定收货人亲自签收的情形亦属合理。综上,被告应**告支*货款123277.3元-(XXX.69元×5%)=39281.1元。

关**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被告未提交充*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具体损失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东*市XX公***货款39281.1元;

二、驳回原告东*市XX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本院收取2276元,由被告负担782元,原告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并应*收到预交上诉费**次日起七日内向*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

代理审判员 唐XX

书 记 员 耿X(代)

附法*条文:

《中华*民共和**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价款。对价款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的,应*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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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标      的:19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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