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蒙**,1969年3月7日出生,个体,住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白*古*,女,蒙**,1974年11月15日出生,教师,住乌*浩特市。(与李XX系夫妻关*)
委托代理人:梁*生,内蒙**阳*师*务所律师。
被申*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乌*浩特市XX,住所地乌*浩特市。
法*代表人:尉XX,该公***。
再审申*人李XX因与被申*人乌*浩特市XX(以下简*XX公*)用人单*责任*纷一案,不服乌*浩特市人民法*(2013)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院申*再审。本院依法*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
李XX申*再审称:其受雇于XX公*,2011年1月27日下午4时*,在受雇佣中受到伤害,共在医院治疗305天,双**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一审判决认定李XX在高**业中因疏忽大意未能*时*安**钩子挂到铁架上而摔下来存在过失,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改判XX公**担全*责任。一审庭审前提出增加被抚养*生活费*诉求,但原审判决未予维护,要求XX公**付被抚养*生活费10年×17717元/年×25%=44292.5元。再审审查*间,李XX特别*权*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按一审的责任*分,认可一审查**事实,只要求XX公**付被抚养*生活费。
本院认为,李XX在一审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公***被抚养*生活费,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审判员告知庭后*日内补交诉讼费,逾期视为放弃。再审审查*间,李XX的代理人承认一审期间未及时*纳诉讼费,也没有*出缓交免交申*,故一审判决未对李XX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李XX的再审申*不符*《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
审 判 长 赵*娟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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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16:00:00
审理法院: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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