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沙X,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曾X因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X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沙X、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2009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虽然认识时间较长,但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心胸狭隘,对原告的品行存有怀疑,以致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自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彼此失去联系。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能和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曾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3、(2013)泗民一初字第0008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起诉离婚,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曾X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9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2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彼此失去联系。2012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彼此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陈XX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曾X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来源状况,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X与被告陈XX离婚;
婚生子陈XX由曾X抚养,陈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一年支付一次,每年于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被告陈XX每年享有探望陈XX四次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
书记员 陈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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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嵊泗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