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X,女,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原告汪XX诉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XX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XX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汪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汪XX负担。
审 判 员 仇XX
代书记员 潘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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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