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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甲,女,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汉族,无业,家住黄山市休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XX,安徽XX律师。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汪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X,被告人汪X甲、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汪X甲和其男朋友杨X等人驾车到铜汤高速太平XX服务区找被害人胡X,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互殴,被告人汪X甲等人欲驾车离开时,胡X从其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拦住汪X甲等人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汪X甲即到铜汤高速太平XX服务区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并用其手中的菜刀向胡X的背部、腿部砍了数刀,致被害人胡X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体表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胡X的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黄XX、陈X、姚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X甲的供述和辩解、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X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程XX对被告人汪X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汪X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自首。2.本案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引起的,社会危害性小。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1日,被害人胡X的妻子华X与被告人汪X甲的姐姐汪X乙因拉客一事,在安徽省铜汤高速太平XX服务区发生纠纷并互殴。次日,被告人汪X甲和其男朋友杨X等人便驾车到铜汤高速太平XX服务区找被害人胡X夫妻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互殴,被告人汪X甲等人欲驾车离开时,胡X从其汽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拦住汪X甲等人不让其离开。被告人汪X甲即到铜汤高速太平XX服务区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自己拿一把,一把交给杨X,汪X甲用其手中的菜刀向胡X的背部、腿部砍了数刀,致被害人胡X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体表多处划伤。经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X的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菜刀二把(照片),经当庭交由被告人辨认,被告人确认系其用于伤害被害人胡X的工具。

二、书证

1.被告人汪X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太平XX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X甲经依法传唤至太平XX派出所,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太平XX)行罚决字(2014)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黄公(太平XX)行决字(2014)第4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X和胡X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黄公(太)证保决字(2014)099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条,证实物证菜刀二把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太平XX服务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在太平XX服务区发生汪X乙和胡X、华X打架的情况,次日,胡X的老婆与一女的发生互殴。后来那个女的跑到厨房拎了两把菜刀出来,自己拿了一把,递了一把给和一起来的男的,其发现情况紧急,就去报警了,报完警过来看到双方都平息了。

2.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胡X的妻子华X与汪X甲的姐姐因在太平XX服务区拉客发生互殴,次日上午,在服务区汪X甲与胡X的妻子华X再次发生互殴,汪X甲一方准备离开时,胡X从其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木棍要上去打对方,其就去拉,并拦着汪X甲,在拉的过程中,被胡X的老婆用皮带将其手打出血了,其就去止血,等回来时,发现胡X的腿部与背部都出血了,具体怎么搞的没看到。

3.证人姚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在太平XX高速服务区发生休宁的一对男女与太平的男女互殴,后来太平男的从后备箱拿了根木棍,被其夺下来,休宁的那个女的就跑到厨房拎了两把菜刀出来,一把给了休宁的那个男的。其去忙别的事去了,后面发生的事就不知道了。

4.证人华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其与汪X甲的姐姐汪X乙在太平XX高速服务区因拉客发生互殴,次日,其与丈夫胡X在服务区与汪X甲等四人再次发生互殴,后汪X甲到服务区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冲出来,一把给了与她同行的男的,用另外一把菜刀将其丈夫砍伤。

四、被害人陈述

2014年6月22日,其与妻子在太平XX高速服务区与汪X甲等人发生互殴,他们准备离开时,其从后备箱拿了一根木棍出来,拦住他们,汪X甲跑到高速服务区拿了两把菜刀,并用菜刀将其砍伤。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汪X甲对2014年6月22日在太平XX高速服务区用菜刀砍伤胡X的事实供认不讳。

六、鉴定意见

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黄)公(伤)法鉴字(2014)4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黄)公(伤)法鉴字(2015)05号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胡X体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膝关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七、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甲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X甲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X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繁荣

审 判 员  胡建民

人民陪审员  唐义飞

书 记 员  汪 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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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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