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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余XX、余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方XX。

被告:余XX。

被告:余XX。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

被告:江XX。

委托代理人:余XX,浙江XX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余XX、余XX、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余XX,被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7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余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余X,被告江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余XX、余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江XX以担保人身份提供担保,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担保方式以及担保期限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余XX归还600000元,尚欠400000元。之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余XX、被告余X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余XX、余XX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判令被告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XX对原告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余XX提供两个担保人。

被告余XX答辩如下:1、2013年6月24日,余XX向余XX借款XXX元,因为付款是需要打入第三方账户的,余XX是余XX的哥哥,所以就将借款打入余XX账户了。余XX当天收到XXX元借款后就转账给了余XX,余XX没有用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余XX找余XX还钱,余XX还不出来,就找到余XX,当时余XX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的。2、余XX与余XX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因为在借款时,余XX没有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事隔三个月,余XX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补签字不构成对原告与余XX借款关系的追认,也不能构成新的借贷关系,同时也不能构成债务的承受。3、从借款用途看,可以证明余XX不具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理由。借据上写明借款用途是厂房建造使用,但余XX不需要建造厂房。

被告江XX代理人答辩称:江XX为余XX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确认均属实。据代理人向江XX了解,本案借款月息是一毛,在借款时就已经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按月息一毛一直支付到2014年4月份。利息是余XX支付给应飞的。对于余XX事后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的事情,江XX不清楚。当时江XX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的时候,余XX是没有签字的。余XX与余XX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从借款转账到余XX账户上来看,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余XX。借款时,江XX与余XX没有什么交往,江XX不会给余XX提供担保。

原告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如下:在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就约定好本案借款是由余XX与余XX共同借款的,因为当时余XX在外地,没有及时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本案借款没有预扣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和借据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余XX、余XX向原告借款XXX元、借期为30天以及被告江XX提供担保的事实。

2、浙江XX银行结算凭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余XX转账交付借款XXX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用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余XX质证如下:借款协议和借据落款处的名字是余XX在2013年10月2日补签的,但不存在余XX与余XX在借款时商量好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事实。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江XX质证如下: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上江XX的签字无异议,对余XX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补签字的情况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余XX向本院提交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余XX收到XXX元借款之后就在同一日将借款转账给余XX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XX表示对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余XX、江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余XX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质证,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余XX、江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XX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4日,被告余XX、江XX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余XX向原告余XX借款XXX元,承诺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1%。若逾期未还,则从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余XX负担。被告江XX对借款协议下发生的各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将XXX元借款通过浙江XX银行转账给被告余XX,被告余XX于当日转账给被告余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XX未能还清借款,经原告和被告余XX要求,被告余XX于2013年10月2日在借款协议及借据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字,被告余XX于2014年4月28日前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到期利息,剩余借款被告余XX至今未返还。

2015年2月5日,原告余XX委托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与借据能证明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但无法证明被告余XX在2013年10月2日补签字是作出与被告余XX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余XX与余XX并非共同借款人,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余XX个人。被告余XX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XX自愿为被告余XX的借款向原告余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余XX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自愿加入到原告余XX与被告余XX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即被告余XX一起向债权人原告余XX承担债务,该行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该种场合,不发生债务人免责的效果,也不属于第三人清偿,实际上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余XX与被告余XX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XX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余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江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4元,由被告余XX负担,被告余XX、江XX连带负担。

原告余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XX、余XX、江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4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XXX)】。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章XX

代书 记员  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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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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