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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曹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高XX,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张XX诉被告曹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方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曹XX在黄山市黟县做工程项目时与原告认识,其以做工程项目中标需交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43000元。后原告得知曹XX所谓的工程一直未中标,即要求其返还自己的借款,但曹XX一直避而不见。高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4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款清之日止,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XX辩称:曹XX向张XX借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曹XX在黟县那边做过工程。

曹XX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高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曹XX在黄山市黟县做工程项目时与张XX认识,其以做工程项目中标需交保证金为由向张XX借款。2014年9月31日曹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XX借人民币243000元。后张XX得知曹XX所谓的工程项目一直未中标,即要求曹XX返还借款,但曹XX一直避而不见。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另欠107000元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歙县档案馆证明材料,曹XX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XX向张XX借款243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张XX要求曹XX、高XX共同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曹XX和高XX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另欠10700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XX借款243000元,并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曹XX、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胡XX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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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标      的:243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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