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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祁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甲,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人胡X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至5月4日,后被解除行政拘留),2014年5月19日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XX,安徽XX律师。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甲及其辩护人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胡X甲和妻子严X某因自己家开荒种的十几棵茶树被被害人胡X乙的儿子胡X丙、儿媳洪XX除掉,在路过胡X丙家门时,被告人胡X甲与胡X丙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胡X甲骑电动三轮车带严X某回家,在雷湖新XX“贵萍超市”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胡X甲遇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胡X乙,两人停车后,被害人胡X乙对被告人胡X甲说:“刚才你和我儿子搞,现在老子来和你搞。”被告人胡X甲说:“你要搞我就跟你搞”,见被害人胡X乙朝他走来,被告人胡X甲就从电动三轮车里拿出一把柴刀,在被害人胡X乙伸手准备抓其衣领时,被告人胡X甲持柴刀朝被害人胡X乙头部左侧挥去,致被害人胡X乙头部左侧被砍伤。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X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支持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X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法)鉴字(201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法)鉴字(201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柴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出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胡X乙的陈述;证人严X某、胡X丁、郑XX、洪XX、胡X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X甲的供述与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X甲悔罪,已向被害人胡X乙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本案系邻里为生产经营发生冲突,进而引发矛盾,非预谋的恶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3.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过错;4.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胡X甲一贯表现良好,为人忠厚,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于偶犯,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7.被告人胡X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考虑到被告人胡X甲具有的多重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胡X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胡X甲和妻子严X某因自己家开荒种的十几棵茶树被被害人胡X乙的儿子胡X丙、儿媳洪XX除掉,在路过胡X丙家门时,被告人胡X甲与胡X丙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胡X甲骑电动三轮车带严X某回家,在雷湖新XX“贵萍超市”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胡X甲遇到骑电瓶车的被害人胡X乙,两人停车后,被害人胡X乙对被告人胡X甲说:“刚才你和我儿子搞,现在老子来和你搞。”被告人胡X甲说:“你要搞我就跟你搞”,见被害人胡X乙朝他走来,被告人胡X甲就从电动三轮车里拿出一把柴刀,在被害人胡X乙伸手准备抓其衣领时,被告人胡X甲持柴刀朝被害人胡X乙头部左侧挥去,致被害人胡X乙头部左侧被砍伤。经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X乙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X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法)鉴字(201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法)鉴字(201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柴刀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胡X乙的陈述;证人严X某、郑XX、胡X丁、洪XX、胡X丙、宋XX、李XX、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X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胡X乙具有一般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胡X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甲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胡X乙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胡X乙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胡X乙的谅解,对被告人胡X甲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温    斌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凌XX(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刑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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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祁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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