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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梨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第三人王XX,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告王XX、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9月,被告家里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承诺按银行定期存款年利率给付利息,2012年底偿还完毕,并让原告往被告女儿王XX的XX储蓄卡上打款。原告于2012年10月5日到中国XX以现金的形式往对方卡里汇款100000.00元。2012年11月份,被告还款5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50000.00元钱的利息)。2012年底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偿还剩余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自己将10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只按约定偿还50000.00元及利息,剩余50000.00元及利息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XX定期存款年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以中间人的名义于2012年10月3日向原告同居人王XX(也就是我的亲妹妹)打电话借款。我跟妹妹说:你侄女王XX买楼款不够,准备跟你借50000.00元钱,几个月就能还上。我妹妹就一口答应了。我妹妹跟我说:明天你跟李XX说一声,毕竟我们是夫妻一起生活。隔日也就是2012年10月4日,我给李XX打电话说我女儿王XX买楼款不够,昨天我打电话向她二姑借款50000.00元,用几个月就能还上。李XX说:二哥能够吗?不够我也有!我说:差不多少,不够再从别处借点。李XX说:别从别处借了,我也借给她50000.00元吧!我说太好了。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10月5日,因妹妹家中开饭店,不能两人都走,我妹妹王XX委托她的同居人李XX拿着王XX、李XX各自存款折到天津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官屯分社一同支取。因50000.00元以上现金必须提前预约,所以各支49900.00元,随后到当地XX银行以李XX的名义把100000.00元现金汇到王XXXX储蓄卡中。2012年11月份,王XX把她二姑夫李XX的50000.00元还上了,并给李XX2000.00元感谢费(以XX汇款方式)。借她二姑王XX的50000.00元她二姑没让王XX急着还,说:往过汇得花手续费,等到年底回家过年当面再给吧。李XX和我妹妹王XX于2012年腊月十八回来过年,也就是2013年1月29日到家,到家的第四天2013年2月2日,王XX就把50000.00元还给了王XX,并有收据作证。王XX本人可以出庭作证。综上,王XX、王XX履行了原告与第三人借贷偿还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王XX述称:同被告答辩一致。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50000.00元本金是谁的、利息如何计算?2、借款人是谁?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

1、转账凭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李XX按被告王XX指示向62109XXXX1XXX帐户打款100000.00元。

被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异议。

2、取款凭单复印件:证明账号62109XXXX1XXX.户名为王XX于2012年10月5日取款100000.00元。

被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没异议。

3、电话录音:证明王XX向李XX借款100000.00元,还款50000.00元,还有50000.00元没有偿还。

被告说明录音的内容是正确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说明我不清楚。

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

1、李XX的存款折:证明从李XX处借款49900.00元。因为50000.00元得事先向银行预约。

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系性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2、收条、收据:证明50000.00元还给王XX了,王XX确实和李XX开饭店了。王XX名的50000.00元钱是王XX和李XX同居期间开饭店赚的钱,各存的50000.00元。

原告说明收条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我确实还王XX了。

第三人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和王XX同居期间在天津开饭店,王XX的侄女王XX买楼缺钱,王XX的哥哥被告王XX向王XX给王XX借款。2012年10月5日,李XX拿着自己名字的存折和王XX名字的存折到天津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官屯分社,分别从两个存折上各支取49900.00元(因50000.00元以上现金必须提前预约),当日到中国XX以李XX的名义往第三人王XX卡里汇款100000.00元。2012年11月份,王XX还给李XX的50000.00元,同时给李XX2000.00元感谢费,另50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偿还李XX,说明偿还王XX了,并举出王XX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李XX给第三人王XX回款100000.00元中有自己名下的50000.00元,王XX已经给付完毕。另在王XX名下的50000.00元原告只是履行给王XX汇款手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这50000.00元的所有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胥XX

书 记 员  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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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梨树县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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