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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双兴乡东XX,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辩护人李XX,辽宁XX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被告人张X通过沈XX(张X妻子,二人于2011年5月30日结婚)认识沈XX以后谎称自己在沈阳海关工作,社会人脉广,以能为沈XX办理调转工作、科级公务员为名,两次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XX骗取沈XX现金115000元。2011年8月16,被告人张X以能为沈XX在海南省购买便宜海景房为名,骗取沈XX现金610049.38元。2011年8月31日张X以人民币202000元的价格购买XX轿车一台,登记在沈XX名下,车牌号码为辽XXXXXX,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00元,沈XX于2014年7月2日将该车交给沈XX。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XX的陈述,证人沈XX、杨X某、王X某、关XX、卢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检专用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结婚证、户口本、中信XX查询结果、个人存款凭条、联网核查凭证、个人取款凭条、沈XX的储蓄定期存款单及杨X某和沈XX的身份证复印件、定期存款存单、被告人张X的中信XX卡消费清单、沈XX的护照复印件、辽XXXXXX号车辆的档案及还车证明、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购买的车辆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张X违法所得人民币595000元,返还被害人沈XX。

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诈骗故意,只是想推迟偿还债务时间,与被害人是家庭内部的民事纠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实施诈骗行为的时间、取得赃款次数及金额等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不真实,部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予排除;被害人相隔3年两次被骗不合常理;上诉人张X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笔款项均系借款,且被害人妹妹即上诉人妻子沈XX均参与了借款,本案系民事纠纷;审讯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缺失,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本案被害人是被告人的大姨姐,根据最高院量刑规范化规定,诈骗亲属财产的,基准刑减50%,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X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对于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被害人陈述不真实,部分证人证言应予排除,被害人相隔三年两次被骗不合常理,上诉人张X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两笔款项均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沈XX陈述,证人沈XX、杨X某证言等证据相结合,可以直接证实张X虚构身份能力,以办工作、买房子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15000元和610049.38元的犯罪事实。此外,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1.证人王X某证言可以佐证被害人沈XX、证人沈XX等证言中张X虚构自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部分;2.上诉人张X在被捕之初并未否认帮助被害人沈XX办工作并收取11.5万元钱款的事实,仅辩解确已托付他人并将收取款项全数转交。但上诉人供述的就沈XX工作一事所托之人不断变化,侦查机关一一进行了核实,证人张XX、卢XX、关XX均对上诉人相关辩解予以否认,且案发时证人关XX系饭店服务人员,卢XX是做小买卖的,二人根本不具有帮助被害人办工作的能力,上诉人张X对此是明知的,其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述“卢XX是做白条鸡买卖的、关XX是做代驾的,他俩没能力办工作”,证人张XX虽系上诉人亲属,亦证实张X没有找过其帮别人办工作,且证实其认为张X人品有问题,不相信张X的话;3.上诉人在自己所作辩解均被证人证言推翻情况下,又改变供述称未承诺帮被害人办工作并收取钱款,涉案11.5万元系借款。上诉人的辩解多次变化,且无证据支持。综上,根据全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一审查明的上诉人张X虚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辩护人所提(2014)于民三初字844号案件中被害人沈XX请求杨X某、沈XX返还的欠款系,经查,该民事诉讼所涉款项系发生于2007年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上诉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或线索,且上诉人被抓获当日在办案单位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陵西派出所所作三份笔录均否认犯罪,上诉人在被抓捕次日即被送至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羁押,此时上诉人与侦查人员已经隔离,但上诉人恰恰在入所当日首次全部供认了本案犯罪事实,后上诉人又再次改变供述否认犯罪,且上诉人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故根据侦查机关取得上诉人供述的经过和变化情况,并结合上诉人入所体检表显示上诉人入所时无外伤记载分析,辩护人怀疑本案存在刑讯逼供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诈骗亲属财产,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了上诉人家属将赃款购买车辆返还给被害人这一从轻情节,该返赃行为非上诉人本人作出,且返赃数额仅占上诉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一小部分;此外,被害人沈XX虽系上诉人大姨姐,但其从侦查阶段到法院审理期间均表示不谅解上诉人,并要求对上诉人张X进行严惩,上诉人妻子沈XX亦在侦查阶段作出相同请求;故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张X具有诈骗近亲属财物这一从轻情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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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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