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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XXXX6664-8,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XX6364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XXXX5218-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周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XX公司诉被告江苏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XX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以双方私下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原告华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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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2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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