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原告常X诉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贾X甲。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没有上进心,对家人责任心淡薄,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加之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也没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很痛苦,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贾X在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贾X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因被告酗酒生气吵架。2012年6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无音信联系至今。2012年8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结婚证,本院对被告之母杨XX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六年,且生育一个女孩,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生纷,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X与被告贾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长申
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
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
书 记 员 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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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茌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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