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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崔XX与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XX第九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X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延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XX,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XX。

原告:崔XX,女,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XX。

委托代理人:金XX(系原告崔XX的丈夫),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XX。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XX第九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金XX,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根石,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XX,主任。

原告崔XX、崔XX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XX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阳XX九组)、延吉市朝阳川镇朝阳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XX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崔XX诉称:我们于1995年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分配在父亲崔XX名下。原告崔XX因在延吉市购房,于2004年将户口迁入延吉市。原告崔XX因结婚,于2000年将户口迁入延吉市。今年朝阳XX九组的土地被征用,征用补偿费每人72806元,但被告因我们办理了非农业户口,不给我们征地补偿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87000元。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朝阳XX九组按人均分配了征收补偿费用,未对补偿费用进行具体分类,故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的支付来源、性质以及原告应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XX、崔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5元,其他诉讼费80元,退还原告崔XX、崔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军

书记员  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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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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