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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于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XX,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

委托代理人:李*,山**远律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聊城市东**区永行汽车*赁中XX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山**圣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聊城市东**区人民法*(2012)聊东**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法*查*:2011年7月14日,双**事人签订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于XX租赁王XX的鲁P×××××号雪佛兰车,车*押金*2000元,租金*每天200元,于XX于*日将押金*租金*付王XX。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驶中出于***种原因(包*机械故障、爆胎颠覆、失火)造成*事故,出租方*承担责任,由承租方*责全*赔偿。第九条约定:行驶证、交强*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以车*交接单*准),所有*件承租方**车*时*件要齐*,如有*失,承租方*责补办费*。于XX驾驶车*自王XX处出发,16时12分13秒行至聊城XX熄火停车*分钟,16时19分14秒行至聊堂路*交通*校西校区93米*熄火停车*1分钟,在聊堂路*油站加了80元*汽油,16时47分14秒行至济馆高XX距聊城XX24米*熄火停车2分钟,加100元*油。于XX驾驶车*沿济聊高XX由西向**驶,行驶至齐*XX28KM处车*起火燃烧,后*救未果。德州市公***局齐*聊高*公***管*处,出具路*损害赔偿决定书及路*损害赔偿单*,于XX交付赔偿款200元。车*经*定,以2011年7月14日为基准日,价格为80000元。王XX要求于XX赔偿车*损失80000元,于XX以已对租赁物尽妥善保管*务为由拒绝赔偿,称起火原因为发动机自燃,应*出租方*担责任,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车*押金2000元、租金200元、路*损失赔偿金200元。原审法*明*告知于XX对起火原因负有*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关**同第九条约定的行驶证、交强*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以车*交接单*准)是否交付于XX,因双**签订交接单,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于XX。

原审法*认为:双**订的车*租赁合同,系双**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王XX作为出租人,将非营运车*交付于XX使用,交接时*按合同约定将行驶证、交强*保单、千斤顶、轮胎套筒、灭火器办理交接清单,本身存在过错,应*损害后*承担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于XX作为承租人,虽依法*有*驶资格,但在行驶过程*出现几公*内连*加油,对此车*异常*况*于*意,导致车*在行驶过程*燃烧毁损,应*为对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务。对车*燃烧原因,原审法*已明*告知于XX负有*证义务,但其未对起火原因申*鉴定,应*为无证据证明*主张。车*经*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0000元,于XX虽有*议但未申*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相**据,鉴定结论合法**,可作为车*损失的依据。于XX交纳的押金2000元*XX不应*有,应*返还。由于*赁合同已履行,租金200元*再返还。于XX驾驶车*过程*造成*路*损失200元,应*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王XX车*损失人民币64000元。二、反诉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于XX车*押金*民币2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于XX要求反诉被告王XX返还租金200元、赔偿金2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于XX承担1400元,原告王XX承担400元,反诉费50元*反诉被告王XX承担。

上诉人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判决适用法*错误。双**订的《汽车*赁合同书》可知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聊城市永行汽车*赁有*公*,承租方*上诉人于XX,该合同的两个民事主体应*聊城市永行汽车*赁有*公***XX,与被上诉人王XX无关,王XX不能*为诉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认为:“上诉人在行驶过程*出现几公*内连*加油,对此车*异常*况*于*意,导致车*在行驶过程*燃烧损毁,应*为对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务。对车*燃烧原因,本院已明*告知被告负有*证义务,被告未对起火原因申*鉴定,应*为无证据证明*主张。”既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车*损毁的责任,根据谁主张*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就应*供证据证明**自燃和*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务以及操作不当具有*果关*。根据GPS记录可知,上诉人承租车*之后*车*燃烧之前共熄火停留三次。因租车*要担保人,第一次停车*火是为了等候担保人。根据市场惯例,租赁公**车*出租给客户时**油箱中燃油极少,都*承租方*己给承租车*加油。上诉人在上高*之前第二次停车*火并给车*加了80元*油,上高*之后*心燃油不够,不能**的地返回,又在高*路*第三次停车*火并加了100元*汽油。一审法*在没有*据证明*情况*认定多次停车*油是因为车*出现异常*况*上诉人疏于*意导致车*燃烧损毁是没有*观依据,加油并不能*明**发生异常。根据事发当天德州市公***局济聊高XX齐*管*处出具的山**公***管*路*损坏(占用)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可知:上诉人所承租的车*系发动机自燃而损毁。因此,上诉人对该事故不应*担任**任。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出租方*责车*发动机和*盘的正常*修保养(不包*外形、玻璃和*胎)以保障承租方*正常*用。说明*租方**担车*发动机的维修保养*务,出租方*有*到对出租车*发动机的维修保养*务才是发动机自燃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第六条约定,“车*发生交通*故因为车*由承租方*驶,对于*驶中出于***种原因(包*机械故障、爆胎颠覆、失火)造成*事故,出租方*承担责任,由承租方*担责任”。该条约定是发生交通*故时***任*划分,并不是在租赁期间如车*自燃等事故时*双**任*分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上诉人于XX提起的上诉理由和*求,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答辩人不具有*讼主体资格,于**据。聊城市东**区永行汽车*赁中XX是答辩人个人投资成*的独资企业。而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从*就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反诉时*是以答辩人为被反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完全*可了答辩人在本案中的民事主体资格,该上诉理由不能**;二、答辩人交付的车*是经*双**收并经*诉人确认车**好的情况*才交付的。上诉人租车*,在极短的时*内多次加油继续行驶,不符*常*。上诉人对车*异常*况*于*意,对处理车*应*事故经*不足,不排除车*交付后*生过碰撞,造成**损毁的严*后*。上诉人辩称车*系自燃损毁,没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聊城市东**区永行汽车*赁中XX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案车*系2006年5月15日购买,购车*为王XX,车*为150900元;王XX是聊城市东**区永行汽车*赁中XX的业主,具有*案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于XX质证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汽车*赁服务行业需要许*证才可经*,对方**供经*资格证书。被上诉人提交的购车*票不能*明**发生事故时*价值,应*事故发生时***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车*价值。

本院二审查**其他事实同原审法*查*。

本院认为:双**事人争议的主要焦*问题有*个:一、被上诉人王XX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诉人于XX应*对涉案车*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关***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载明,被上诉人王XX系聊城市东**区永行汽车*赁中XX的业主,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对王XX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没有*出异议,提出反诉亦是针对王XX个人。因此,二审期间再以王XX个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若干*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个体工商*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王XX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关***二,上诉人于XX作为本案车*的承租人,应*车*的状况**及手续是否合法*行核查*意义务,涉案车*的行驶证上明*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王XX将该证件交与于XX,于XX持该证驾车*行,应*为其对该车*的使用性质是明*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依据自由裁量权,判决确定的双**事人责任*担的比例适当,本院二审不再进行调整。合同法*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关***燃烧的原因上诉人应*法*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在车*行驶过程*未有*当驾驶行为,车*起火系因自燃所致。但上诉人在原审法*分配其举证责任*,没有*时*车*的起火原因申*鉴定,致使本案无法****起火的具体原因,亦未对被上诉人鉴定的车*价值申*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应*其怠于*使举证责任*造成*不利**依法*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自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支*。

综上,原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法**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

审判员  董X

书记员  田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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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09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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