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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诉安庆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XX,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代理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严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XX律师。

原告鲁XX诉被告安庆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武、被告安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XX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对被告混凝土拖泵工程项目整体打包,被告将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拖泵业务转让给原告,提供原告一台混凝土拖泵,被告扣原告此协议项目工程款相抵,冲抵结束,该拖泵产权归原告。被告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快速扣了原告50万工程款,变相将该旧混凝土拖泵卖给原告,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停止原告混凝土拖泵业务施工,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万被扣款,被告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鲁XX与安庆市XX公司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安庆市XX公司返还原告鲁XX40万被扣混凝土拖泵款;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庆市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从2012年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并无争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部分是事实,部分是误解,实际上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被告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由双方协商处理;二、根据合同约定,托泵款金额为50万元,在2012年和2013年已经分笔扣除了,扣除托泵款是双方履行合同的表现,扣款时间也是有约定的,原告要求返还扣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鲁XX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混凝土拖泵项目整体打包的合同目的,租用被告拖泵一台;

证据四、收据、发票,证明原告租用被告旧拖泵,新拖泵价格50万,原告支付被告拖泵使用费593162元;

证据五、发货单、收条,证明原告购买拖泵配件104050元,购二手车18300元;

证据六、劳务协议四份、保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聘用工人4名,每人每月4500元工资,为聘用工人购买保险费用2800元;

安庆市XX公司对鲁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扣除了5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否认原告购买这些配件及二手车,但是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方的损失。

安庆市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单位主体身份;

证据二、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有约定,且到2014年9月30日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了合同;

证据三、鲁XX拖泵费结算明细表及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3月10日-2014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往来。

鲁XX对安庆市XX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协议上说明混凝土托泵整体由原告承包,被告提供的托泵是租给原告使用的;对证据三的具体金额原告不记得,但是有原告签字的凭证原告认可,被告履行协议到8月份,以后被告没有再要求原告施工,由此证明被告在8月份已经违约。

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0日,鲁XX与安庆市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庆市XX公司将项目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拖泵业务转让给鲁XX自行操作并按要求进场施工;每立方拖泵费用计人民币25元整,工程款按月核算;安庆市XX公司提供给鲁XX混凝土拖泵一台,计价为人民币50万元整,与安庆市XX公司的工程款相抵,混凝土拖泵的维护及保养由鲁XX承担,冲抵结束后,该台拖泵产权归鲁XX所有;双方的合作,在同等条件下,鲁XX享有优先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4年9月,双方结算的拖泵工程款为XXX元,扣除500000元拖泵款后,安庆市XX公司支付给鲁XXXXX元。2014年9月28,鲁XX以安庆市XX公司停止原告拖泵施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拖泵款40万元并赔偿损失156800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鲁XX与安庆市XX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鲁XX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安庆市XX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鲁XX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鲁XX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拖泵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利平

审 判 员  胡 艳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范XX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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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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