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市。
被告王XX,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朱XX,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王XX、王XX、朱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借贷合同,原告把其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来起诉,应当由其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原告诉请的款项是经由罗定市XX公司汇至XX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接收款项的地点是广西苍梧县以及广西梧州市,故合同履行地是广西苍梧县和广西梧州市,并非罗定市。再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亦有管辖权,即虽然本案被告之一朱XX的所在地是罗定市,但被告朱XX答辩否认其向原告借款或委托原告划款给他人。本案虽有多个被告,且有被告的所在地在罗定,但不宜简单以任意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权,经审查,被告XX公司作为收款人,与原告有实质争议,应以被告XX公司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的申请理据充分,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福
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
人民陪审员 林景珍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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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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