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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定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廖XX,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廖XX以做药材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并口头约定以月利率3%计息。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共支付了利息16500元给原告。但在借期届满后,被告既没有还本,亦没有再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X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1、计至2013年12月底止的利息1500元;2、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胡XX。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4、收据,证实被告廖XX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500元。5、当庭提供的《地籍档案资料咨询证明书》、《合同书》、电脑查询结果,证实原告的资金来源。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20万元的借贷事实。1、关于本案20万元《借款合同》的形成情况。被告曾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先扣首月利息1000元,实际借到本金9000元)、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先扣首月利息3000元,实际借到本金27000元)、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先扣首月利息1000元,实际借到本金9000元),三次共5万元(实际借到本金45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还款给原告共34700元、有收据的现金还款1650元、无收据的现金还款8500元,合共还款597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利率高达10%,被告根本无法还清。事后,原告以被告未还清款项为由,威逼被告先后签了几份借款11万元、17万元、2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案20万元的《借款合同》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形成的,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为此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2、原告所诉的借款过程完全不是事实。一是被告与原告并不是朋友关系,二是被告从来没有做药材或其他生意,三是没有约定月利率3%,四是支付的16500元不是20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规定: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的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借贷,应根据交付凭证、借贷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结合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交付20万元款项给被告的证据。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该合同的必不可少的交付凭证“借条”,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义务;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的支付能力等情况,不能证实存在借贷关系;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16500元是属于20万元借款的利息,收据上没有日期。可见,原告未能完成上述规定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借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三、关于被告与原告实际发生借款45000元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规定:59.一般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款项是45000元,但被告已还款59700元,按法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已清偿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发生2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交付款项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二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曾发生过的借款关系。2、无折现金存款回单11张,证实被告偿还以前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的事实,通过XX还款34700元。3、收据,即与原告出示的收据相同,证实被告偿还以前借款合同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通过朋友赵XX介绍其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3月份,被告廖XX把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借款抵押。其后,被告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共向原告胡XX的农信存款帐号800100XXXX4439通过无折现金存款还款34700元给原告。原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陈述“2013年初(具体时间不记得)廖XX还了七千多元人民币给我”。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借款利息16500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胡XX作为贷款方与被告廖XX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借款利息约定为:“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空白)%。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该《借款合同》下方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并加盖了指模。

2013年12月7日,被告廖XX向罗定市公安局报警,反映上述《借款合同》是原告在罗定市罗城街道XX信贷贸易商铺内胁逼她签订的。罗定市公安局对被告廖XX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27日,该局以被告廖XX反映的问题属经济债务纠纷,不存在有恐吓、勒索等问题为由向被告廖XX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廖XX不服,于2014年1月5日申请复议,罗定市公安局经复议后决定维持原决定。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罗定市公安局就案涉借款问题的调查材料予以取证,罗定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廖XX在2013年11月19日的《报案笔录》、2013年12月7日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3日的《询问笔录》,原告胡XX在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案外人赵XX、王XX、陈XX、彭XX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廖XX提供的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9月1日在原告胡XX帐号800100XXXX4439存入款项的无折现金存款回单11张和《收据》一张。原告胡XX提供的被告廖XX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9月29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案外人陈X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陈XX的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案外人彭XX向公安局提供的《案情说明》,罗定市公安局《报警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关于涉案借款的情况,原告胡XX在2013年12月16日的询问笔录有以下内容:“······问:你将借钱给廖XX的情况详细讲清楚?答:2011年12月份,廖XX通过赵XX向我借款2万元,每月利息600元,双方并签借款合同,利息都是口头上双方约定的,合同上并没有写清楚,2012年2月份,廖XX将2万元的本息都还清给我;2012年3月份,廖XX又向我借款3万元,利息和上次一样,也签合同,但这次廖XX只还了7千元,其余的数额用她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后来廖XX又向我借了五次(具体记不清了),后每次向我借款都是以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每次都签合同,每次签的合同和利息都一样,没有变,其中最近一次向我借钱是今年6月份,她向我借20万元,也是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现金由我直接从XX提出来,然后交给她,这次是最后一次,但自从她将土地使用证作借款抵押后,她从来没有还过钱给我。······问:廖XX共欠你多少钱?答:20万元人民币(本金加利息)······问:每次借钱给廖XX以及和她签订合同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答:没有,那20万元也是我直接拿现金到其家中给她的”;原告胡XX在2014年1月4日的询问笔录有以下内容“答:······具体情况是:2012年底我借给廖XX1万元人民币,2013年初廖XX就将1万元还给我,隔了半个月廖XX又向我借了2万元人民币,这两次都是无抵押借款,到2013年9月份,廖XX用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我借款25万元人民币,当时廖XX称借款是到海南做黄花梨生意用的,到期归还时间是2013年12月底,到2013年11月份曾向廖XX催还借款的事情,但廖XX没有向我还款,而且还向新城派出所告我勒索她,到现在廖XX借我的总共27万元人民币还没有还给我。······问:你借给廖XX的钱的来源如何?答:我借给廖XX的钱都是私人的,大部分是我自已通过卖地所得的,具体是在2011年8月份卖罗城街道旧灯头厂内属于我自已的一块97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卖地款总共27万元人民币,小部分的钱是通过问朋友借来的,具体是我向朋友李XX(罗定XX工作)借了2万元人民币。问:你的27万元是从哪里拿出来的?答:自从卖了地有27万元之后我都是把钱放在家里,然后在廖XX问我借钱的时候我才从家中把27万元拿出来借给她的。问:你借给廖XX的钱有收利息的吗?答:我所借给廖XX的所有钱都是按照三分的利息计算(即每1万元人民币收3百元人民币的利息)。问:你收到廖XX的利息情况如何?答:我收到廖XX两个月利息共13500元人民币”;原告胡XX在2014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有以下内容“问:你总共借了多少钱给廖XX?答:我总共借了27万元人民币给廖XX。问:廖XX是否还钱给你?答:2013年初(具体时间不记得)廖XX还了七千多元人民币给我。问:你是否一次性借27万元人民币给廖XX?答:不是一次性的,我第一次是2012年年底借了1万元人民币给廖XX,当时有借款合同写明无抵押无利息。第二次是2013年年初我借了2万元人民币给廖XX,当时有借款合同写明有3%的利息。第三次是2013年6月份我借了2万元人民币给廖XX,当时有借款合同写明有3%的利息。第四次是2013年7月份我借了2万元人民币给廖XX,当时有借款合同写明有3%的利息。第五次2013年9月份我借了2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廖XX,当时有借款合同写明有3%的利息为,有廖XX的房屋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总共借了27万元人民币,每次借款都有签订借款合同,每次借款合同都写明借款期限为半年”。

2014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借款合同、利息收据、《地籍档案资料咨询证明书》、《合同书》、电脑查询结果,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二份、无折现金存款回单11张、利息收据一张,本院调取的罗定市公安局《报警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被告廖XX在2013年11月19日的《报案笔录》、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1月3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胡XX在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案外人王XX、陈XX、赵XX、彭XX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廖XX向公安局提供的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9月1日在原告胡XX帐号800100XXXX4439存入款项的无折现金存款回单11张和《收据》一张。原告胡XX向公安局提供的被告廖XX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9月29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案外人陈X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与陈XX的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案外人彭XX向公安局提供的《案情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款合同》和被告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及还款支付凭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之前即存在着多次借款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20万元借款事实,被告对此提出了该借款并未支付和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20万元是否支付和涉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

本案中,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来履行其借款支付义务的,而被告予以否定。这是合同是否履行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现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就涉案借款20万元的交付事实,原告有以下陈述:“自从卖了地有27万元之后我都是把钱放在家里,然后在廖XX问我借钱的时候我才从家中把27万元拿出来借给她的”、“那20万元也是我直接拿现金到其家中给她的”、“现金由我直接从XX提出来,然后交给她”,原告表明的上述交付事实有两种说法:一是原告于2010年2月27日卖地所得的现金放在家中,被告借款20万元时,原告在家中拿现金到被告家中交付给被告。二是原告直接从XX提出现金然后交给被告。就说法一,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其在借款当天交付20万元给被告的收款收据或者收付凭据;就说法二,原告既没有收款收据或者收付凭据亦没有能够证明其在借款当天从XX提出现金的XX存取款凭证。即无论原告是从家中还是从XX中拿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都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况且原告就其20万元现金出处所述“从家中”和“从XX中”的内容明显冲突。如此数额巨大的现金交易,按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应有对方的收据,但本案没有;按生活常理,原告不应有现金出处的内容冲突问题,但本案有。这就表明了原告主张涉案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合同》项下20万元借款已交付被告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并未支付和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廖XX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要求被告廖XX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林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彭世锋

书 记 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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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罗定市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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