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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XX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XX县。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XX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县。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XX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独XX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XX及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将XX县XX公司厂房、围墙、土方、水电、设备基础等建设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合同,2014年8月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工程总工程款按400万元计价,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部分,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该笔款项,但至起诉日被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县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张XX是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并与其签订了工程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建议法院不予采信;作为原告陈述为被告公司建设相关工程,前后矛盾且无相关合同,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与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经过结算总工程造价400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有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对400万数额进行确认,工程总额与原告的多次起诉均相互矛盾,因此是虚假的;从结算单能够反应出原告已自认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80万元,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返还工程款的法律责XX。综上,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土石方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存在的,且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二、工程总决算及附件七张,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兴建的工程总造价为XXX元,后经协商被告按400万元支付工程款,扣除已付280万元,应再行支付120万元。

证据三、XX县XX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张XX是XX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X承建被告位于XX县香泉镇张家集工业园的项目。

被告XX县XX公司对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内容均不予认可,两份合同上注明的双方当事人均与被告无关,不能反映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谁建设的没有相关的依据;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建设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合同上相关的结算价格XX方式与之后的七张结算单存在巨大悬殊。原告提供的工程总结算单XX附件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仅凭手写的结算单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原告的此前起诉中均没有出示,存在事后与张XX进行串通、伪造的可能,该组证据所反映的总工程的价格XX分项的价格与此前诉讼的原告的主张均不一致,对其数额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据四不予质证。

被告XX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本次起诉时原告的原先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原先起诉是89万,后增加为120万。

证据二、2014年元月17日张XX与李X之间草写的结算单,证明:每一项价格与现总结算价格存在翻倍的悬殊,该结算单是100多万总款,现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总造价是400万,存在虚假。

证据三、法人代表的营业执照、变更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吕XX,不是张XX,张XX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相关结算是无效的。

证据四、申请两份、上一次案件的诉讼材料,证明: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总结算单XX七张附件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之前起诉的卷宗材料,里面诉状及庭审笔录对原告与本次诉讼的陈述均不一致,原告上个案件主张的是140万,且已付51万,另外在上次庭审笔录里原告主张土地平整结束后付了60万,第二次付了10万,第三次付了10万,第四次付了4万,第五次付了27万,原告已经承认收到工程付款111万,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存在虚假。

原告李X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具有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变更诉讼请求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XX程序,不能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予以否认。证据二、内容看出其中很多项均定为暂算,双方并未对工程的最终决算,该份合同并不影响原告的后期主张,且被告仅对该份合同的数额有异议,则可足以证明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是被告内部的人员变更,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的合同关系。证据四、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两份申请是被告行使权利的表现,原告不提出XX何答辩意见。被告提供的法院的卷宗材料,只能认定原告在上个案件已经撤诉,原告为了保留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重新起诉,结算单上的书写时间,因张XX本人工程结束后不在XX县,在多方找寻后于后期补上。

本院对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土石方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由张XX与李X双方签字,合同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工程总决算及附件七张,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XX县XX公司变更信息,由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对张XX在公司设立之后至2013年12月5日是XX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系由XX县香泉镇张家集社区居委会出具,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李X承建XX县XX公司土方回填、厂房、办公楼等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XX县XX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原告在开庭之前增加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2014年元月17日张XX与李X之间草写的结算单,内容没有明确系全部工程的结算价格,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三、法人代表的营业执照、变更证明,本院结合XX县XX公司的企业全部变更信息,张XX在2013年12月5日之前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申请两份、上一次案件的诉讼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总结算单XX七张附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张XX在李X施工期间担X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提出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原告之前起诉之后自行撤诉,本案系另一诉讼,对本案事实的审查,应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被告的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1年11月2日,李X与张XX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徐州XX公司XX县香泉工程项目”的工程交由李X施工。张XX与李X双方经过七次决算,张XX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确认土地平整工程990000元、2012年6月20日确认围墙工程630000元、2012年10月8日确认主干道工程722000元、2012年11月20日确认办公楼等工程656000元、2013年8月16日确认钢构便道工程149000元、2013年9月11日确认厕所等工程290000元、2014年7月19日确认钢构等工程600000元。2014年8月11日,李X与张XX依据七份工程决算书,确定李X承建的XX县XX公司所有工程总造价为XXX元,经双方协商按400万元计算总工程价,剩余120万元未付。张XX在该工程总决算书注明:已付280万元,余120万元未付,在年底前分期付清。并加盖“XX县XX公司合同专用章(3)”。

2012年10月12日XX县XX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XX,2013年12月5日XX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XX变更为吕XX。

被告XX县XX公司未按时支付余款,原告李X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XX县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XX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李X施工。张XX对李X所施工的工程经过七次决算确认,张XX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确认土地平整工程990000元、2012年6月20日确认围墙工程630000元、2012年10月8日确认主干道工程722000元、2012年11月20日确认办公楼等工程656000元、2013年8月16日确认钢构便道工程149000元、2013年9月11日确认厕所等工程290000元、该六次结算系在张XX担XXXX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结算行为对XX县XX公司有效;另在2014年7月19日张XX确认钢构等工程6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张XX与李X依据该七次决算对该批工程进行总决算,确定李X承建的XX县XX公司所有工程总造价为XXX元,经双方协商按400万元计算总工程价,尚余120万元未付,并承诺在年底前分期付清,除张XX在该总决算条据上签字之外,尚加盖有“XX县XX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印章,工程总决算时XX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已发生变更,但原告李X有理由相信张XX通过加盖“XX县XX公司合同专用章(3)”的决算行为代表XX县XX公司行为。原告李X虽无施工资质,但张XX对其所施工的工程予以结算,应视为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李X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XX县XX公司2014年8月11日承诺于年底之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0万元,因未按期给付,本院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XX县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工程款1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XX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XX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张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XX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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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标      的:449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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