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征地拆迁

范XX、张XX与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XX、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XX,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张XX,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芜湖市弋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XX律师。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XX,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王XX,职务村民组长。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XX,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负责人:陶XX,职务主任。

原告范XX、张XX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XX(以下简称“范XX村民组”)、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XX(以下简称“火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范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村民组、火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张XX诉称:原告范XX于1982年3月5日生于范XX村民组,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两原告出生、生活均在范XX村民组。2012年范XX村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村民组的此次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人均8000元。但在确定具体数额时,被告以两原告不是范XX村民为由拒绝给予补偿。原告认为土地被征收时原告具有范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XX于1982年3月5日生于范XX村民组,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两原告出生、生活均在范XX村民组,一直系范XX村民组的村民。原告范XX与丈夫张XX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范XX村民组生产、生活。2012年期间,范XX村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了相应的补偿,该村按人均8000元的标准,将上述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该村民组村民。但两原告未获得相应分配。两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医疗保险复印件、范XX土地征用公款分配方案复印件、芜湖县XX的证明、(2013)弋民二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征用后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它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相关因素,即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也就是说,只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主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请求权。本案两原告出生、生活均在范XX村民组,一直系范XX村民组的村民。原告范XX结婚后,与丈夫、孩子张XX实际一直在范XX村民组生产、生活。故对范XX村民组所收到的该村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原告范XX、张XX应与范XX村民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故本院对原告范XX、张XX关于被告范XX村民组应给付其土地补偿费每人8000元之请求应予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与全体村民利益直接相关,因而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火龙村民委员会从征地单位领取土地补偿费后应组织范XX村民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并尽力督促范XX村民组避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行为发生,由于其履职不当导致两原告未能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对被告范XX村民组对原告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XX、张XX土地征用补偿款16000元,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对此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和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范XX、芜湖市弋江区火龙街道火龙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李 燕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