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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始,被告人陈XX在中山市古镇镇海XX某灯饰门前等处,以帮经营无牌发廊的被害人梁XX向公安人员疏通关系为由,先后骗取梁人民币7500元及3条精装芙蓉王香烟(未核价)。

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陈X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XX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梁XX损失人民币82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缴获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梁XX提供的购买涉案香烟的收款收据、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袁X某的手机短信照片、刑事谅解书、证人陈XX、陈XX、陈XX、袁X某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X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诈骗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在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梁XX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X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等书面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陈XX的家庭及身体状况,均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以被告人陈XX家庭困难、身患疾病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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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9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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