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机关*山*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原中山*XX,户籍*在地安*省蒙*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山*看守所。
辩护人贺XX,广*XX律师。
辩护人苏**,广**隆*师*务所律师。
中山*第二人民法*审理中山*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一案,于*○一三年*二月二日作出(2013)中二法*二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成*议庭,经*阅卷,审查*诉意见,讯问上诉人王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XX利*其在中山*XX公*(以下简*新XX公*)担任*裁助理的工作便利,在与多家*筑公**谈*XX公**沙*房*筑工程*过程*,谎称由其负责该项*的招投标工作,并通*到对方***地考察、承诺中标等方*骗得对方*任*,以交纳“工程*意金”、“投标信誉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三家*筑公**计*民币114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王XX以需要交纳“工程*意金”为名,骗得被害单*XX公**民币38万*。破案后,赃款未能*回。
(二)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王XX以需要交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为由,骗得中山*XX公**责人郭X之人民币38万*。破案后,赃款未能*回。
(三)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XX以需要交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为名,骗得中山*XX公**民币38万*。案发后,被告人王XX已退还38万*。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害单*负责人蔡XX、郭X之、郑XX的陈*及辨认笔录、证人周XX、文XX、刘XX、李XX、郭X、周XX、陈XX、林XX、梁XX、马XX、黎XX、王XX、朱XX、张XX、崔XX的证人证言及文XX、刘XX、郭X、周XX、林XX的辨认笔录、《承诺证明*》、录音材料、相**行对帐单*存折、新XX公**供的阜沙**邀标情况、总裁助理职位分析说明*、中山*公**东*分局刑事侦查*队出具的抓获经*、户籍*明*。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大,其行为已构成*骗罪,应*法*处。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万*。
王XX上诉提出:1、被害人陈*及证人证言存在多次矛盾,且上述证据未经*审充*质证,尤*是蔡XX提供的录音材料未当庭播放质证,违反法*程*,均不应*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其确实负责涉案项*的招投标工作,并未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承诺声明*》仅证明*害人有**支*佣金*意向,不能*明*已收取佣金,故其不构成*骗罪;3、原审认定其已退回38万,该38万***罪数额中扣除,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并未考虑上述因素,导致量刑畸重。
上诉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陈*及证人证言存在多次矛盾,被害人及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尤*是蔡XX提供的录音材料未当庭播放质证,违反法*程*,均不应*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承诺声明*》仅证明*害人有**XX支*佣金*意向,不能*明*XX已收取佣金,原审据此认定王XX骗取114万,证据不充*;3、没有*接、确凿的证据证明*XX、郭X之、郑XX支*了涉案款项。
经*理查*,2012年4月至6月间,上诉人王XX利*其在新XX公**任*裁助理的工作便利,在与多家*筑公**谈*XX公**沙*房*筑工程*过程*,谎称对该项*的招投标具有*定权,并通*到对方***地考察、承诺中标等方*骗得对方*任*,以交纳“工程*意金”、“投标信誉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三家*筑公**计*民币114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王XX以需要交纳“工程*意金”为名,骗得被害单*XX公**民币38万*。破案后,赃款未能*回。
(二)2012年5月31日,上诉人王XX以需要交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为由,骗得中山*XX公**责人郭X之人民币38万*。破案后,赃款未能*回。
(三)2012年6月7日,上诉人王XX以需要交纳“投标信誉保证金”为名,骗得中山*XX公**民币38万*。破案后,赃款未能*回。
2012年7月30日,公**员在中山*东*镇迎宾XX601房*上诉人王XX抓获归*。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经*审庭审质证。
对于*XX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审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经*庭审充*质证及质证过程*否违反法*程*的问题,经*,原审法*分别*2013年3月19日、7月4日公*开庭审理本案,公*人当庭宣*了在案证据,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均已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庭后,王XX及其辩护人又分别**审法*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已经*XX及其辩护人充*质证,除蔡XX提供的与王XX通*的录音材料外,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于*XX提供的与王XX通*的录音材料,经**宗*据为蔡XX自行录制并提交,来源是否合法*内容**伪造的情形均未经**,不应*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予以排除,但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足以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对该宗*据的排除并不影响原审的定罪量刑。另查,原审法*经*查*为被害单*负责人及证人之间的陈*稳定、合理,且基本事实能**印*,认为无须**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并无不当。
二、对于*审认定上诉人王XX诈骗三家*害单*共计*民币114万**否证据充*的问题,经*,被害单*负责人的陈*及证人所作证言对于*XX与被害单*负责人的相*过程、王XX提出索*“工程*意金”或“投标信誉保证金”、交付上述款项*时*、地点及过程、款项*来源等基本事实可以一一印*,另有***行对帐单、存折、《承诺声明*》等佐证,足以证实王XX谎称对涉案项*的招投标具有*定权,并通*到对方***地考察、承诺中标等方*骗得对方*任*,以交纳“工程*意金”、“投标信誉保证金”等名义骗得三家*害单*人民币114万*。另查,被害单*负责人的陈*及证人证言存在相*时*相*几天、在车*交付钱*或下车**付钱*等细节上的略微差异,此类差异并不足以推翻被害单*负责人及证人所作的陈*。王XX称《承诺声明*》是三被害单*负责人自愿向*出具,表明*果中标,即向*XX支*好处费。而《承诺声明*》载明“无论我司*否中标或者能*与新山*签订合同,我的行为都*代表公**愿向*XX先生提供信誉保证的行为,不存在贿赂行为以及王XX先生受贿行为”,上述内容*王XX所述明*不符,而三家*害单*负责人均称《承诺声明*》是王XX骗得其三人交付“工程*意金”、“投标信誉保证金”后,为撇清受贿的嫌疑而要求其三人补签。其三人所述可以相*印*,且以此解*《承诺声明*》的内容*为合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据在案证据认定王XX诈骗三家*害单*共计*民币114万**犯罪事实,证据确凿充*。
三、对于*诉人王XX是否已向*XX退回人民币38万**问题,经*,第三宗*骗犯罪的被害单*负责人郑XX称其被骗38万*,于2012年7月10日下午5时*,被王XX约至横XX酒店,其后*XX通*谎称其妻子已带着钱*酒店外等候,骗得郑XX在收据上签名后,即伺机携收据逃跑。而第二宗*骗犯罪的被害单*负责人郭X之对王XX以还钱*由骗其在收据上签名后*备伺机逃跑的地点、过程*亦有**陈*,只是由于*人郭X、周XX的阻拦,王XX没有*得郭X之已签名的收据。上述事实有*人郭X、周XX的证言予以印*。故本院认为郑XX的上述陈*与郭X之、郭X、周XX的陈*可以相*印*,足以认定王XX以欺诈手段*得郑XX签名的收据,并未实际向*XX归*人民币38万*。
四、对于*审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上诉人王XX诈骗数额达人民币114万*,数额特别*大,依法**十年*上有*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者没收财产。原审综合考虑王XX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对其处以有*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万**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无视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大,其行为已构成*骗罪,应*法*处。原审判决认定王XX已归*郑XX人民币38万***,本院予以纠正。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裁定。
审 判 长 欧XX
审 判 员 周*庄
代理审判员 梁**
书 记 员 苏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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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