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华,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晓华,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男。
原告陈X、杨XX诉被告余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与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被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杨XX诉称,2013年9月,被告趁原告外出务工之际,私自侵占原告土地,在原告房前修建了二间建筑。原告打工回来后发现自己权益被侵害,多次与被告交涉,后经八堡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X、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页,旨在证明原告陈X、杨XX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完税证、收据复印件一份十一页,旨在证明原告陈X、杨XX对其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
3、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余X侵权行为存在,原告主张合法权益被被告拒绝后经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
4、照片复印件一份七页,旨在证明被告余X侵权行为客观存在。
被告余X辩称,原、被告房屋相邻。2013年8月,原告陈X修建房屋第二层,因无楼梯间位置,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使用被告呈直角三角形的边长分别为9米、0.8米的宅基地,并使用被告一面墙体;原告陈X用其房前长5米、宽2.8米的空地给被告修建畜圈和厕所;被告补偿原告陈X400.00元。后原告陈X将楼梯间建成,双方房屋连为一体,原告擅自将其房屋顶板搭在被告房体上;被告在原告房前修建了一栋两间建筑,用作畜圈和厕所,修建之初原告陈X还无偿帮助被告修建。2014年春节,原告陈X之妻杨XX打工回家,便开始反悔。后经村委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陈X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承担所有费用及经济损失。
被告余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被告余X的自然状况;
2、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四页,旨在证明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双方矛盾作过调解的事实;
3、证明原件一份一页,旨在证明原告陈X曾要求退还被告余X已给付的400.00元补偿款被被告拒绝的事实;
4、照片原件三张,旨在证明双方按协议修建建筑物的客观现状;
5、证人龙XX、余X的当庭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余X给付原告陈X4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对双方争议的畜圈和厕所各一间共一栋及其四周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
原告陈X与杨XX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完税证、收据、终止调解通知书、照片,被告余X提交的身份证、照片,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余X提交的调解记录、证人龙XX与余X的当庭证言,形成证据琐链,证明原告陈X为修建房屋楼梯间,与被告余X协商,占用被告余X呈直角三角形的宅基地修建楼梯间,使用被告一面墙体,同时将自己房屋前靠被告余X的部分院坝让与被告修建畜圈和厕所,由被告余X补偿原告陈X400.00元的事实存在,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余X提交的证明,无出具该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签章,无在场人出庭核实,不具有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X、杨XX及被告余X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结合原告陈X与被告余X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X、杨XX夫妇与被告余X系邻居,两家房屋座西向东并排相邻,被告余X底边长1米的一幅呈直角三角形的宅基地将两栋房屋分离,院坝相连。2012年农历8月,原告杨XX外出务工未在家,原告陈X为修建房屋楼梯间,与被告余X口头协商,占用被告余X呈直角三角形的宅基地修建楼梯间,使用被告一面墙体,同时将自己房屋前靠被告余X院坝的部分院坝调换给被告修建畜圈和厕所,由被告余X补偿原告陈X400.00元。后原告陈X将楼梯间修建完毕,双方房屋连为一体,原告陈X未与被告余X协商,将二楼房屋顶板搭建在被告房体上,但被告余X未提出异议。2013年农历5月,被告余X开始修建畜圈和厕所,在整理地基时,原告陈X曾无偿帮忙。后原告陈X外出务工,其子女和陈X的父亲在家。2013年农历腊月中旬,原告陈X务工返回家中,发现被告余X在其院坝内修建畜圈和厕所共一栋,但未提出异议。2013年农历腊月28日,原告杨XX务工返回家中,认为被告余X所建畜圈和厕所已超过原协商的范围,于2014年2月28日向大方县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解决纠纷。后经大方县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三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7日以堡终字(2014)01号终止调解通知书终止调解双方纠纷。2014年5月7日,原告陈X、杨XX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余X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余X所建畜圈和厕所各一间共一栋呈长方形,高3.10米,东接乡村公路,南距被告院坝0.26米,西宽2.80米、距原告房屋墙体4.80米,北长5.37米(含院坝与乡村公路之间的水沟跨度1.36米)接原告院坝。该栋建筑完全占用原告院坝,但不影响原告XX、XX、XX。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余X是否对原告陈X、杨XX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2012年农历8月,原告陈X为修建房屋楼梯间,与被告余X达成的占用被告余X呈直角三角形的宅基地修建楼梯间,使用被告一面墙体,将其房屋前靠被告余X院坝的部分院坝让与被告修建畜圈和厕所,由被告余X补偿其400.00元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协议双方应予信守。修建过程中,原告陈X将其二楼房屋顶板搭建在被告房体上,被告余X未提出异议、被告余X在原告院坝内修建东接乡村公路,南距被告院坝0.26米,西宽2.80米,北长5.37米,面积15.036平方米的呈长方形的畜圈和厕所各一间共一栋,原告陈X在被告整理地基时无偿帮忙,对被告修建畜圈和厕所占用原告院坝的面积未提出异议,系双方对所调换土地面积的确认。原告陈X、杨XX诉称被告余X私自侵占原告土地修建二间建筑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和被告具体侵占的土地的实际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陈X、杨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余X所建畜圈和厕所各一间共一栋,高3.10米,西距原告房屋墙体4.80米,不影响原告XX、XX、XX,故原告陈X、杨XX请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陈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李XX(代)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16:00:00
审理法院:大方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