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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赣榆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赣榆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云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大康,XX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XX,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XX,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赵XX丈夫,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连云港XX公司诉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监察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受理,于当日向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赵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郑XX、吴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原告未支付第三人赵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限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三人赵XX2010年2月至12月两倍工资差额部分2006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提交银行对账单;2、被告所做询问笔录;3、原告提交“赵XX2010年1-12月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第三人提交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立案报批表;3、被告依法作出的赣人社询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4、赣人社察令字(2013)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5、赣人社察处告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6、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

原告连云港XX公司诉称,第三人赵XX原系原告的职工,其于2010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6日自行离职。因在工作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2年11月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份。仲裁期间,第三人又到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投诉,2012年12月25日,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曾提出该案处于仲裁阶段,被告不应受理。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部分即20063元给第三人。原告于2013年5月向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以连人社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于仲裁期间又向被告投诉,被告依法不应受理,且该案处理上已过劳动监察时效。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也只是原告的一个行为,已经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赣劳人仲案字(2012)第236号裁决书作出了处理,其结果不能重复处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是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明第三人反映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处理。该案已经过仲裁裁决,本案处理的原告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于仲裁所认定的系同一行为,而不是被告所辩称的两个违法行为。3,《劳动部关于对如何使用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请求的复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和一年后未与其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同一行为。

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答辩人接第三人赵XX投诉后,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调查审核,向原告发出了调查询问书、限期改正指令书及行政处理告知书,原告经答辩人告知后并未提出所谓的重复处理的陈述申辩意见,后答辩人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所以答辩人该行政处理决定均依法进行、程序合法。二、答辩人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2年12月第三人赵XX到答辩人处投诉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5000元(时间段: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同时向答辩人提交了“XX银行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后。经答辩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霍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康调查询问后核实确认:原告在工资支付方面存在“未支付第三人赵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20063元”的违法行为。三、答辩人行政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综合调查确认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作出决定。故上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处理的违法行为与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违法行为(2011年1月开始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同一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与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亦非同一规定,所以原告不应将两个不同部门对其相互独立的两个违法行为做出的独立的处理决定混为一谈。综上,答辩人做出的“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方应对自己不同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合法作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发给原告的调查询问书在时间上有冲突。被告2012年12月28号才接到第三人投诉,在没有接到第三人投诉之前于2012年12月25号就已将劳动保障调查询问书发给原告,在仲裁的期间被告就违法受理;对证据4-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申请书和裁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仲裁处理的是未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这一违法行为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处理的违法行为并非同一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8日以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到被告处投诉。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赣人社查询字(2013)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接受了被告调查询问。被告经调查确认了原告的违法事实,于2013年3月13日以“你单位与投诉人赵XX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未在一个月内(2010年2月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为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原告应自2010年2月起至2010年12月双倍支付第三人工资差额部分200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投诉后,经调查审核、询问、处理告知等法定程序,查明了原告在工资支付方面存在“未支付第三人赵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事实后,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作出的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也只是原告的一个行为,已经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赣劳人仲案字(2012)第236号裁决书作出了处理,其结果不能重复处理,且该案处理上已过劳动监察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当事人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该期间应分为两个阶段即“2010年1月至12月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阶段”和“2011年1月起未与第三人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阶段”。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分别对上述两个阶段的权益选择了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和申请劳动仲裁的不同救济途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第三人投诉是否已过劳动监察期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自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为持续状态,其终了之日起至第三人投诉之日止并未超过劳动监察的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XX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人社察理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作利

审 判 员  金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

书 记 员  刘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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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赣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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