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襄阳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XX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襄阳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XX、董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申请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诉称:裁决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收款收据是伪造的,与申请人所留证据存根不一致。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未违约,自行在收据中添加了时间期限(2013.3.15-2013.4.15),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合同订立之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保证金,在次月15日前支付广告费。协议约定的次月应是2013年2月15日前支付相应酬金,但被申请人迟延2个月才支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伪造证据,导致仲裁庭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对申请人的权益已造成严重的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襄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114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XX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自行在申请人2013年4月15日出具给答辩人的广告款收据上添加时间期限。该添加是答辩人交款当天为明确责任、避免纠纷要求申请人工作人员刘X添加的,注明广告费起止时间,并加盖了申请人公章予以确认(是先添加的起止时间,后加盖的公章)。应视为申请人对刘X行为的追认。答辩人在仲裁庭庭审中还一并提交了申请人工作人员刘X、杨X在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同时还解释了答辩人没有按《广告代理协议》约定金额支付广告费的原因。综上,足以证明答辩人没有伪造、隐瞒证据。襄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1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理其60台出租车车载视频的广告业务,申请人负责制作、发布广告并向广告客户收取广告费,被申请人利用其车载视频及网络操作系统按申请人的要求提供广告发布服务作业,申请人每年向被申请人支付广告费(实为酬金)35万元,合同期5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合同订立之日,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万元保证金,在次月15日前支付广告费(实为酬金)29167元;申请人在合同期内享有专属代理资格,即除非申请人不承接被申请人额外数量出租车的广告业务,被申请人不得与其他广告公司签订类似的合同。《协议》订立后,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5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保证金4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出租车车载视频经常出现延迟发布、漏播、停播等现象,部分广告主因对申请人的广告发布服务不满意而提出投诉。2013年4月15日双方经协商后按合同约定价格的八折结算了合同期内第一个月的酬金23333元。申请人于2013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50000元,赔偿损失48986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该《协议》为有效合同。
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广告发布的时段、频率、时长等作业规范,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但被申请人也承认其车载视频广告的播放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合理标准,并减免了申请人第一期应付的部分酬金(20%),故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第4.1条款约定申请人应当在签约之日(2013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信誉保证金5万元,但申请人迟延于2013年2月1日、5日才交足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属于一般违约,并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协议》第4.2条款约定支付酬金(即广告费)的期限存在歧义,结合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这一事实,按照公平原则,《协议》第4.2条款应当理解为申请人应在合同期开始后的次月即2013年4月15日前向被申请人支付酬金,申请人在支付酬金时并未迟延,故其支付酬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申请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5万元;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9797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5509元,由申请人承担2204元,被申请人承担330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给XX公司出具的收取广告款收据,该收据系XX公司提交给襄阳市仲裁委员会的证据。XX公司认为XX公司在收据中添加了时间期限(2013.3.15-2013.4.15),与其收据存根联不一致,该证据是伪造的,导致仲裁庭对XX公司迟延支付酬金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收据是XX公司2013年4月15日给XX公司出具的,并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对收据及公章的真实性XX公司没有异议。争议的是收据中添加的时间期限是否构成伪造证据,首先,该期限是注明交费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且XX公司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XX公司添加的,其次,即便是XX公司添加的,仲裁庭并没有以该收据中添加的时间期限认定XX公司支付酬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而是认为,按照公平原则,《协议》第4.2条款应当理解为XX公司应在合同期开始后的次月即2013年4月15目前向XX公司支付酬金,XX公司在支付酬金时并未迟延,故其支付酬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XX公司提出XX公司伪造证据,导致仲裁庭对XX公司迟延支付酬金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襄阳XX公司请求撤销襄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11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襄阳XX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董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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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