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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X公司与鞍山市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XX内,组织机构代码551XXXX4013-5。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XX公司与被告鞍山市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X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短期资金周转,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算。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鞍山市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是因为第三方拖欠被告货款太多,导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短期资金周转,还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1.2%计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借款合同内容相符,并在借条上指定原告汇入借款的账户。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提出因自身资金周转不灵而无力偿还借款,该辩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之诉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立即返还到期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鞍山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焦作市XX公司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鞍山市XX公司负担。(此款焦作市XX公司已预交,由鞍山市XX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焦作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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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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