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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王XX、梁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XX公司,住重庆市大渡口区XX,组织机构代码750XXXX6729-8。

法定代表人唐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X,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王XX,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梁X(身份信息同上),系王XX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阳明XX公司”)诉被告王XX、梁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明XX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中华、被告梁X(王XX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明XX公司诉称,原告系大渡口区阳明佳城XX的物业管理人,自小区成立至今一直在该小区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王XX、梁X是阳明佳城XX的业主,自2010年3月购得该房屋后入住。自2011年8月起,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能源消耗公摊费、电梯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交纳。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包括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费)969.34元、能源消耗分摊费340元、电梯费1020元,合计232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梁X辩称,2011年8月的费用交纳了,从9月份才开始没有交;不缴纳物业费等费用是因为原告没有协调处理漏水问题;小区电梯有质量问题,小区卫生和信箱也存在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与阳明佳城XX开方商重庆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阳明佳城XX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标准为0.57元/月(平方米,共用的能源消耗采用10元/月(户的定额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电梯费每户按30元/月计算;物业费按月交纳,业主每月15日至20日履行交纳义务;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阳明佳城XX一直未成立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按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XX、梁X系阳明佳城XX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0.01平方米,自2010年3月购得该房屋后入住该小区。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5月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940.69元、能源消耗分摊费330元、电梯费990元,合计2260.69元。原告多次催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证明》、《催费通知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阳明XX公司与阳明佳城XX开发商重庆XX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及阳明佳城XX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被告王XX、梁X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和其它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规定,自愿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决定为止。原、被告双方继续保持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起算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的物管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1年9月起算至2014年5月,被告应缴物业服务费940.69元、能源消耗分摊费330元、电梯费990元,合计2260.69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房屋存在漏水情况原告未协调解决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在处理相邻关系矛盾中的基本职责是沟通、协调,对于被告反映的漏水问题原告称并不知情,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物业公司反映过此问题,故对于处理漏水问题本院不认定原告存在不作为情形。邻里间产生的漏水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不能因此不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所述的小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此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小区全体业主可按相应规定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小区存在卫生问题、信箱存在问题情况,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不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建议应努力改进,维护与业主和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公司支付拖欠的自从2011年9月起至2014年5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940.69元、能源消耗分摊费330元、电梯费990元,合计2260.6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梁X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王XX、梁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向志X

书 记 员  陈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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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2329.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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