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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黄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单XX,重庆XX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黄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王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龚中华,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渝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当日签订《自愿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天内办理房产交付及产权变更。一方拖延办理,应按每日20000元计算违约金。协议签定后,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将诉争房屋过户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判决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交付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号房屋交付义务;2、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3、要求判决被告按离婚协议履行房屋过户义务;4、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2年10月28日的房屋延期过户违约金2000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过户日止按每日2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延期过户违约金;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被告有支付原告现金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但原告有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义务。现被告已经支付267万元现金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按约将二公司的股份过户给被告。为保护被告权益,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接手医疗公司,发现该公司欠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税款,受到税务处罚,现补交415292元税款,后续补交及处罚的金额未确定。该税款及罚款为原、被告离婚前原告所拥有股份的公司产生的,作为公司股东,原告应当对税款及罚款承担责任。虽然股权比例不受影响,但被告支付了股权对价,因公司的欠税行为导致被告应享有的股东权益受到实际影响。即便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按实际损失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XX、黄XX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及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一、黄XX与谢XX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房产的处理。……2.共同财产坐落在渝北区××××××××号×××××单元××××××号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70万元,现协商归女方谢XX所有。……5.上述房产在协议签定当日,双方应提供相关有效证书并出具相关委托文书,协助对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三、夫妻共拥公司财产分配。1.谢XX在重庆XX公司持有的50%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历年财务审计报告,公司总资产378.96万元。现该股权全部归黄XX所有,黄XX支付谢XX人民币100万元。……3.上列公司股权在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应提供相关有效证书,协助双方股权转让。……如一方拖延办理,则违约方应按照每日2万元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七、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黄XX应一次性向谢XX支付人民币267万元,……签字当日,黄XX须同时携带房产手续交与谢XX,以便谢XX进行房产过户。”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于当天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黄XX向谢XX支付了267万元。

2012年12月5日,渝中区国家税务局向重庆XX公司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对该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月6日,重庆XX公司缴纳了共计415292元税款及税款滞纳金、罚金。同月10日渝中区国税局作出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同月14日作出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调取了XX公司帐簿等材料,并冻结了该公司的存款。

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号××××××××××××××房屋登记在黄XX名下,按揭贷款现已还清。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黄XX与谢XX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未提出有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故该协议在依法变更或撤销前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谢XX有权要求黄XX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谢XX名下。至于XX公司股权相关问题,谢XX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过户,黄XX亦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XX公司股权相关问题不能成为黄XX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过户给谢XX的理由,故黄XX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谢XX要求主张的每日2万元违约金,标准过高,同时谢XX要求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主张租金损失,黄XX对此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而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能够客观反映谢XX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于谢XX要求按每天2万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按每月1500元租金标准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房屋归原告谢XX所有;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重庆市渝北区××××××××号××××××××××××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谢XX;

三、被告黄XX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标准支付原告谢XX因延迟办理房屋交接过户产生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清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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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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