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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农民。1994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鹤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8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XX,湖北XX律师。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颜华兵、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初,被告人田X与杨X因在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小地名桃花山)北斜井矿区打工相识。3月上旬的一天,田X与杨X口头约定合伙从该矿区承包人潘XX处转包该矿区,由田X负责与潘XX联系承包事宜。同年5月份,田X在电话中向杨X谎称二人合伙转包北斜井矿区的事情已经办好,要求杨X将答应入股的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账户。杨X信以为真,于同月16日在中国XX汇给田X人民币10万元,后田XX将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同年7月4日,田X委托其家人退还杨X人民币10万元。

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科以刑罚。

被告人田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田X主动投案,当庭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骗资金仅用去1万余元,主要用于为孩子治病,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田X与杨X因在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小地名桃花山)北斜井矿区打工相识。3月上旬的一天,田X与杨X口头约定合伙从该矿区承包人潘XX处转包该矿区,由田X负责与潘XX联系承包事宜。后因故未能转包成功,杨X即回到咸丰。同年5月,田X在电话中向杨X谎称二人合伙转包北斜井矿区的事情已经办好,要求杨X将答应入股的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账户。杨X信以为真,于5月16日在中国XX转账汇给田X人民币10万元。后田X将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7月4日,田X委托其家人退还了杨X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X的谅解。同年7月7日,田X主动到鹤X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X于2014年7月7日到鹤X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

3)杨X的电话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3月20日至6月30日杨X与田X、王X有多次通话。

4)XX银行转帐凭证,田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X于2014年5月16日在中国XX给田X的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0万元。

5)农村信用社回单,杨X的账户信息,收条。证实2014年7月4日,田X委托其家人转账退还了杨X人民币10万元。

6)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日,杨X出具谅解书,对田X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7)鹤X县太平XX证明,武汉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武汉同济医院病人结算证明单,鹤X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电子胃镜检查报告。证实田X及女儿均患有疾病,进行过治疗,家庭经济困难。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X因犯抢劫罪,1994年6月20日,被鹤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2、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初,自己与田X因在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小地名桃花山)北斜井矿区打工相识。3月上旬的一天,田X与杨X口头约定合伙从该矿区承包人潘XX处转包该矿区,由田X负责与潘XX联系承包事宜。5月4日,我取款10万元,田X取款1万元,准备交款,因潘XX没到场,没有搞成,我又把钱存了,回到咸丰。5月15日,田X在电话中称二人合伙转包北斜井矿区的事情已经办好,要我将答应入股的10万元汇入其账户,当时还叫他旁边的王X接了电话,王X也说是真的。我就相信了。5月16日我在中国XX转账汇给田X10万元。后来我发现田X根本没有承包到矿区,我被骗了。

3、证人证言

1)潘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小地名桃花山)北斜井矿区的承包人。田X在我矿区做过工,2014年3月离开的。离开时,他讲过如果有机会,要我转包给他,但他没有正式与我谈过转包北斜井矿区的事,也没有给我钱。之后,我们就没有见过面。

2)王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田X在我处玩,他与杨X通电话,称他们的事情搞好了,叫杨X打钱过来。杨X可能不相信,田X要我接电话,我就说:是真的,交钱了就可以开工。其实,我不清楚他们承包矿区的事情,我是听田X自己讲的。

3)杨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杨X的弟弟。听杨X说过要与田X合伙包矿,2014年5月十几,杨X打款10万元给了田X。十几天后,他发现被骗了,我们一起到铁山公安分局报警,民警联系潘XX,潘XX说没有转包矿区。

4)吴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杨X的干亲家,2014年农历2月,为杨X筹钱4万元,他说要与鹤X的田X合伙承包矿区。

5)雷XX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2月,自己为杨X借款15000元,他说要到黄石与别人合伙承包矿区。

6)贺X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杨X的妻弟。2014年6月9号左右,他打电话说:给田X打款10万元合伙承包矿区,现在联系不到田X了,可能被骗了。7月4日,田X的家人到咸丰县城,以打款方式给杨X退款10万元。

7)邓X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田X的妻子,2014年7月2日,田X打电话说:与杨X合伙开矿,杨X给了10万元,已经用了,现在杨X要退钱,咸丰的警察已经在调查此事了,要我筹钱退杨X。我不清楚他们合伙的事情。7月4日,我与田XX等人到咸丰县城,以打款方式给杨X退款10万元,杨X出有收条。

4、被告人田X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自己与杨X因在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小地名桃花山)北斜井矿区打工相识。我与杨X曾口头约定合伙从该矿区承包人潘XX处转包该矿区,由我与潘XX联系承包事宜。4月份的一天,我取款1万元,杨X取款10万元,准备现谈并交款,因潘XX没到场,没有搞成,我们又把钱存了。杨X就回了咸丰。后来我再没有找潘XX联系承包该矿区的事。5月16日,杨X在银行给我账户汇款10万元。我也没有联系到承包其他矿区。我将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个人开支及小孩治病了。

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还承认了诈骗杨X10万元的具体事实。

(二)法庭出示的证据

审前委托社会调查函,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调查笔录三份。证实鹤X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田X有较好的矫正环境,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接受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犯罪后,田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已全部退清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田X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田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考虑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寿远

审 判 员  刘文举

人民陪审员  金XX

书 记 员  罗 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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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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