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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安丘市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山东XX律师。

被告陈X,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安丘市XX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潍安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职工。

被告XX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XX。

负责人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安丘市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曹树明,被告陈X,被告安丘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陈X驾驶鲁GXXX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市XX公司)至安丘市永安XX处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XX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经查,被告陈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376.1元、护理费2892.96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904.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陈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X本人,该车挂靠在新安XX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陈X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陈X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安丘市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陈X本人,本公司仅为挂靠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陈X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4时00分许,被告陈X驾驶鲁GXXX号轿车行驶至安丘市永安XX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刘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刘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8594.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376.1元、护理费2892.96元、误工费147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9元、停车清障费38元、复印费20元,共计37904.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陈X驾驶的鲁GXXX号轿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在安丘市XX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X驾驶车辆与刘XX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76.1元、护理费2892.96元、误工费147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9元、停车清障费38元、复印费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XX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376.1元、护理费2892.96元、误工费147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9元、停车清障费38元、复印费20元,共计37904.22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04.22元。因在该案中保险公司已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陈X、安丘市XX公司在该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可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陈X。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90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XX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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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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