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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中国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XX,潍坊XX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曹树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XX驾驶自己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遇,李XX因受陈XX驾驶的鲁G×××××影响发生侧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三轮电动车受损,致使李XX受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982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方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并且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8时13分,被告陈XX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沿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河头村南XX,遇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此处,原告李XX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时受鲁G×××××号小型轿车影响发生侧翻,致李XX受伤,三轮电动车受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鲁G×××××号牌车辆与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发生接触,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坊公交认字(2013)第0011号事故证明予以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8日在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高血压。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腓骨小头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左足呈垂足畸形,左足趾功能大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李XX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圆左右或者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李XX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不需要额外加强营养。5、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该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法院依法委托,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零时始至2014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559.67元、误工费8238.53元(1778元/月/30天×139天)、护理费6332.36元[844.36元(原告儿子李XX44.44元/天×19天)+5488元(原告儿子李XX112元/天×49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9269.84元(农村标准9446元/年×17年×1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815元、复印费67元,以上共计80576.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7559.67元、护理人员李XX的护理费8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法医鉴定费1815元、复印费67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69.8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238.53、护理人员李XX的护理费54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5元,被告陈XX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鉴证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受鲁G×××××号小型轿车影响发生侧翻,致使原告李XX受伤,被告陈XX的驾驶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交通事故构成的要件,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就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就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应推定双方均有过错,以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被告陈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9669.87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38.53元(59.27元/天×139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可以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工作并获取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26天,共计7468.02元。

对护理人员李XX的护理费部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损失,对其护理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计款2817.5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机构虽对其必要性作出了鉴定意见,但未就其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其发生后与二次手术费一并主张。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明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9955.39元。

因被告陈XX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58073.39元。原告李XX的剩余损失1882元,由被告陈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9.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2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陈XX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073.39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129.20元。

三、原告李XX返还被告陈XX为其垫付款项255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916元,由被告陈XX负担1427元,由原告李XX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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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9 16:00:00

审理法院: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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