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代表人:解XX,董*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山***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公**与被告刘XX侵害商*权*纷一案,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院合法*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理,现已审理终*。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公*(以下简*XX公*)诉称,原告是国*规模最大、历史*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三环”锁产品曾**国**量金*奖。1999年1月5日,国**商*政管*局商*局认定“三环”文*及图形商*为驰名商*。2011年10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其商*销售假冒“三环”注册商*专用权*产品,销售价格低于*告同类商*批发价。原告委托公*机构对侵权*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因被告销售侵权*品,造成*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了经*损失。故请求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为,赔偿原告经*损失2万*。
被告刘XX未到庭答辩,也没有*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告享有*案注册商*专用权:
证据一、(2011)烟莱山*经*第154号公*书;
证据二(2011)烟莱山*经*第283号公*书;
以上证据证明*告享有“三环”文*及图形商*专用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环”商*被国**商*政管*局评定为驰名商*。
第二组证据,证明*告实施*侵权*为:
证据三、(2011)烟莱山*民字第1200号公*书及公*处封*的从*告商*购买的锁具,以证明*告未经*告允许**特定公*销售假冒原告商*权*品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出具的鉴别*明;
证据五、被告个体工商*设立登记情况*,以证明*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六、原告正品“三环”锁。
证据四及证据六拟证明*告销售的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的侵权*品。
本院经*查*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性,确认为有*证据。
根据现有*据,本院经*理查**下事实:
一、关**告享有*133629号“三环”文*与图形商*专用权*有**起诉讼的事实
山**台造锁总厂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及图形商*注册人,注册有*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为第21类,锁。2001年7月7日,第133629号“三环”文*及图形商*被核准变更商*注册人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公*。2003年3月31日,该商*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二、关**告侵权*事实
2011年10月14日,山**烟台市莱山**处两名工作人员在被告刘XX经*的“劳*被褥军品”门市,即被告个体工商*记的“广**XX”店铺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X从*店购买锁具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田XX以普通*费*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识的三环牌铁锁一把,并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山**烟台市莱山**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庭审中,对经**封*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
1.封*产品外包*使用了“三环”文*及图形商*,其外包*盒封*处是钝角,原告产品外包*盒封*处是弧形。2.打开外包*盒后,内有*潮纸包*铁锁,封*产品的防潮纸纸质厚且纸张*积小,原告产品防潮纸纸质较薄*纸张*积大。3.从*孔*看,封*产品为铜皮**的铁芯,原告产品为铜芯铜舌。
通*上述对比,原告认为公*封*的“三环”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的产品。假冒产品外包*及锁身上均使用了原告拥有*注册商*,与原告的第133629号“三环”文*及图形商*一致。
三、关**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未向**提交证据证明*告获利*况*因被告侵权*为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用法*赔偿确定侵权*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33629号“三环”注册商*的所有*,依法*有*册商*的专用权。依照我国**法*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专用权*商*的,属侵犯注册商*专用权*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标有“三环”商*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专用权*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权,应*法*担相**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为的诉讼请求,符*法*规定,应*支*。关**失赔偿,由于*告的实际损失和*告的侵权*利*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用法*赔偿符*法*规定,应*支*。但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在法*规定的幅度范*内,根据被告侵权*具体情况*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所经*商*的实际规模,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酌定6500元*宜。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民共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专用权*销售行为;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公***损失6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人民法*。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巩*绪
审 判 员 孙XX
书 记 员 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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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6-19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