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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开**公司与毛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汨罗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XX公*。

住所地:岳**XX开XX兴安XX。

法*代表人:王X,该公**经*。

委托代理人彭*林,湖南岳*律师*务所律师,特别*权。

被告毛XX,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人,职工,住汨罗*公**XX。

委托代理人黎X,系汨罗*罗*法*服务所法*工作者,特别*权。

被告毛XX,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人,住汨罗*107国*管*XX,现住公**宿*。

委托代理人余XX,汨罗*法*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汨罗*法*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岳**XX公*(以下简*XXXX公*)与被告毛XX、毛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委托代理人彭*林、被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黎X、被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被告毛XX系汨罗XX公**工,与原告之前有*业务往来。2012年12月,毛XX以其承建平**江*高XX沥青混凝土路*为由,与原告法*代表人王X联系,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并运输至平**江*高XX,由原告提供设备、人员进行施*,双**头约定沥青混凝土价格480元/吨、运费50元/吨、设备进出场1500元*趟、设备租金*民工费15000元/天。毛XX于2012年12月16日向*告法*代表人王X银行账号上打了30万**预付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告出售沥青混凝土1257.52吨并在岳**XX开XX向*告过磅交付。原告将沥青混凝土运输至平**江*高XX,并提供设备进出场4趟、设备出租及民工施*3天后,于2012年12月19日竣工交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毛XX催讨余*41748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诉至法*,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拖欠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工程*417485元*利*。

被告毛XX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毛XX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沥青混凝土、设备、人员,沥青混凝土包*费420元/吨,设备进出场每趟1500元、设备租金*天3500元、民工费*平**1元。随后,毛XX安*其弟弟毛XX向*告打了30万**付款。施*中,原告提供设备进出场4趟,设备出租2天,毛XX已经**司*设备进出场4趟共6000元。2、原告的工程*量出现问题,致使案外人湛XX没有**被告工程*,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损失。

被告毛XX辩称,毛XX不应*原告所诉主体,工程*毛XX承包,毛XX只是代毛XX签了1天的出库单。

经*理查*,2012年12月16日,被告毛XX向*告XXXX公***代表人王X银行账号上打款30万*,作为预付款,向*告采购沥青混凝土。对于*同主体,被告毛XX及毛XX陈*,采购方*毛XX,毛XX只是接受毛XX安*,在工地上帮忙做事。而原告XXXX公**为打款均由毛XX进行,整个施*过程*是由毛XX联系,且出库单*有*XX和*XX的签字,因此,采购方**是被告毛XX、毛XX两人。对于*采购沥青混凝土的价格,双**未签订书面合同进行约定。原告XXXX公**张***头约定的价格为480元/吨,运输费50元/吨。而被告主张***头约定的价格为含运费420元/吨。原告XXXX公**提供产品出库单25张,其中毛XX签字的10张,共计523.61吨,毛XX签字的15张,共计733.91吨。被告毛XX提供其与湛XX的记账单,证明*施*的路*共计11144.64平**。原告XXXX公**沥青混凝土运至施*区域并施*完毕*,被告毛XX、毛XX以工程*量问题等为由,拒绝支*剩余*款,故酿成*纷。

以上事实,有*份证明、营业执照、出库单、记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同发包**体及合同价款的认定,无疑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和*件处理的关*。原告XXXX公**被告未签订任**面合同,其提供的有**人证言和*他证据亦不能**地证明*毛XX存在本案所涉的合同关*以及其主张*合同价款计*属实。原告交易*为的不审慎,自应*担举证不能*后*。被告毛XX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系合同发包*,沥青混凝土包*费420元/吨,设备进出场4趟每趟1500元、设备租金*天3500元、民工费*平**1元。属于*认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按照被告认可的单*计*价款为:1、沥青混凝土价款1257.52吨×420元/吨=528158.4元,其中毛XX签字的523.61吨×420元/吨=219916.2元,毛XX签字的733.91吨×420元/吨=308242.2元;2、设备租金3500元/天×3天=10500元;3、民工费1元/平**×11144.64平**=11144.64元;4、设备进出场1500元/趟×4趟=6000元。被告陈*设备进出场费*已直接支*给司*,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建设工程**中,司*并非合同相*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经**,对被告的该辩解*院不予支*,以上款项*计555803.04元。被告认为工程*量不合格,但是并未提供充*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毛XX经*的沥青混凝土价款219916.2元,其通*本人的银行卡转账的30万**付款,足以支*。其余*款应*被告毛XX支*,毛XX陈*预付款30万**其安*毛XX汇款,毛XX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在除去已经**的预付款30万**,毛XX还应**欠款255803.04元。对于*告XXXX公**张*被告应*偿还拖欠工程*利*,依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计*标准有*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定的,按照中国*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中国*民银行公*的2012年7月6日实施*贷款利*为年**6%。对于**起付时*,依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从**工程*款之日计*。当事人对付款时*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视为应*款时*:(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9日将工程*付给被告,故该时*为利*起算时*。据此,依据《最高*民法*关**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岳**XX公**程*255803.04元,并按年**6%自2012年12月19日计*拖欠工程*利*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XX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2元,保全*2770元,共计10332元,由原告岳**XX公**担4000元,被告毛XX承担6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省岳**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潘 杰

人民陪审员  高*凤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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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16:00:00

审理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标      的:55580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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