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个体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
被告岳阳市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岳阳市XX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林,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岳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审判员任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X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岳阳市XX公司、被告岳阳市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公司开发的*****购物城公开对外招租,并对外宣称购物城具有诸多优势条件并承诺多种有利租赁商户的措施。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关于租赁*****购物城负1楼1GC10及1GC16号铺位的两份《商场租赁合同》及两份《商场管理合同》。该合同为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元、水电费保证金2000元及运营费、物管费及租金等,共计45191元,并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添置设备、购进商品等,为承租事项付出巨大人力物力及精力。事实上,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方提供的铺面及硬软件条件与招商时承诺相差太远,且被告方存在交付门面严重逾期、营业时间严重“缩水”、收取运营费却未提供运营服务、物管无资质、未经消防验收等诸多违法违约行为,且被告方多次强行对租赁商户强行关门停电,购物城多家商户停业,整个购物城正常经营环境已丧失殆尽……。由于被告方的上述种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原告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利益受到巨大损害,原告方不仅没有获得预期利益,反而产生巨大的投入损失。另外,第二被告XX公司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的企业,且在签约盖章、人员及管理上均已混同,合同出租及物业管理为两被告共同进行。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合同中,无视公正、平等及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多处违法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3日关于租赁*****购物城负1楼1GC10及1GC16号铺位的《商场租赁合同》及《商场管理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人民币45191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公司依约将负1楼1GC10、1GC16号商铺交付给了原告经营,但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公司交付租金,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原告尚欠被告***公司、XX公司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运营费共34510元。2,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明确约定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支付200元违约金,逾期15日仍不缴付的为根本违约,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赁房屋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不得主张装修补偿。但目前被告***公司考虑整个商场的经营状况,对逾期交付租金的行为仍是采取的劝说、协商解决的方式处理。目的是为了将整个商场做起来,与租赁户一起共度难关。如果租赁户一味的视公司的忍让为软弱,公司将采取相关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物。3,***公司经营的*****购物城商场于2013年1月19日免租开张试营业,2月份正式营业并收取租金。为支持经营户,***公司均给予经营户一季度免租一个月的优惠,但上述租赁户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交纳租金。其实真实原因大家都清楚,就是目前岳阳的商业过于饱和,商场目前的生意不是很好,***公司对此也是看得见的,愿意和大家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但***公司的让利也是有限度的,希望原告也能站在公司的立场想想。4,*****购物城商场开张时,整个商场焕然一新,所有的公共设施装饰装修、电梯等已完成并正常投入使用,并举行了盛大的开张仪式,岳阳楼区政府副区长等领导亲临现场剪彩。***公司为吸引人气,现场切卤猪、邀请了舞狮队等活动,赢得了经营户和市民的一致好评。5,商场的物业管理由岳阳**物业管理公司经营,与经营户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商场管理合同》,双方应当遵守,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经营户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岳阳市XX公司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公司,公司经平等自愿原则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目前为止欠被告大量的物业管理费,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张。
1、证据1①②③:原告身份证件、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单、被告XX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单。
拟证明:(1)原告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是***的股东,又是**物业的股东及法人代表,**公司实际是***控制的物业公司,两被告在签约盖章、人员及管理上均为混同,出租及物管实为两被告共同进行,两被告应对此合同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2)合同均为被告方单方提前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中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如关于收取保证金、高额物业费、装修押金、装修条款、修缮条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为无效条款;(3)被告在承诺营业时间(早8点至晚21点)、交付门面时间等均违反承诺及约定;(4)出租方名义是***,却在合同出租方上盖**公章(如***合同),两公司签约代表均是同一人(***),说明两被告主体混同,共同实施出租、物管行为,应对合同纠纷负连带责任。
2、物管合同《商场管理合同》。
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管合同的约定内容;(2)合同均为被告方单方提前制作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中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如关于收取高额物管费、运营费、水电费保证金的条款,单方制定大量的对原告加重责任的条款等,均为无效条款;(3)被告在承诺营业时间(早8点至晚21点)、交付门面时间、提供运营服务等均违反承诺及约定;(4)物管方名义是**,却在合同物管方上盖***公章(如***合同),两公司签约代表均是同一人(***),说明两被告主体混同,共同实施出租、物管行为,应对合同纠纷负连带责任。
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费用损失的凭证。
1、收款收据等收费凭据。
拟证明:(1)被告***、**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租金、物管费、运营费、保证金、装修押金、水电保证金的情况;(2)两被告均参与收取租金、物管费等费用,说明两被告主体混同,管理混乱,共同实施两种合同行为,故依法应对本案负连带责任。
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XXX被告的承诺。
1、被告XXX的宣传、说明单。
拟证明:(1)被告XXX发给原告的宣传说明单载明:负一楼儿童专区,一楼品牌专卖店,二楼服装皮具鞋子,三楼床上用品窗帘布匹,四楼专业窗帘展厅;绝对是投资赚钱地方,租户低风险,高收益;统一经营、统一服务规范、创造良好经营环境,商场档次整体提升,主力区域性打造形象品牌店;拥有庞大、专业经营管理高端人才顾问团队,在全国拥有2000人员以上,成功运营模式,将财富复制N次方,全国超过1000万平方各类商业项目操作盘的实战经验;成熟的管理模式、新颖的运营理念,领跑城市经济;(2)被告的承诺、宣传内容与实际完全不符,违背其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实际上是:无分类的品牌区;租户没有绝对赚钱,而是绝对亏损;没有统一布局统一服务,没有创造良好经营环境;没有打造形象品牌店;没有2000人以上高端人才顾问团队,更没有全国超过1000万平方各类商业项目实战经验。
2、被告XXX在网上公开发布的招租优势介绍资料。
拟证明:(1)被告承诺:商场做中档品牌货;视觉效果及档次等大改革,比轻纺城、花生茂都好;一定会火;租价贵是由于铺面优势好等;(2)这些承诺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兑现承诺,高租价依赖的条件不具备。
3、被告XXX提供的布局设计图。
拟证明:(1)被告XXX承诺的布局,有通道、厕所等;(2)实际提供的租赁场所的通道出租被占、无厕所,在布局及设施上违背承诺,与高租价严重不对等。
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违法违约。
1、岳阳楼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
证明:(1)被告租赁场所商场(*****购物广场)在2013年4月17日才通过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2)2013年4月17日之前被告出租场所不符合法定的出租经营的强制性条件要求,不能经营使用,系被告的根本性违约,2013年4月17日前所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岳阳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1)2013年4月22日时,岳阳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被告XX公司并无物业管理资质;(2)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60条等规定,被告**公司无资质,不能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亦不具备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故**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同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应予退还原告。
3、*****购物广场的现景照片。
拟证明:(1)*****购物广场的基础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设备不完善,如通道堵塞、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没有分层分类、不是中高档品牌经营;(2)购物环境极差,且直到2013年1月19日才开业,逾期开业;(3)许多门面关门、空置、没营业,不符合正常购物商场要求,更达不到被告XXX的承诺、宣传要求;(4)被告的商场存在违反承诺、约定及法定要求,导致原告及承租户亏损严重。
4、201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通知》。
拟证明:(1)被告单方将营业时间从早8点至晚21点“缩短”至早9点至晚18点,“缩短”4小时,严重违约;(2)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仅有权拒付租金等费用,还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第六组证据,1,2013年5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实施了单方终止合同、强行关门、停水电等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2,原告***的存货损失清单。证明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投资购进的货物成为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均为独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公司,应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组证据,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合同都是经原、被告在充分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里面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力的条款,原告要求合同里面的有些条款为无效条款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对于营业时间的问题,合同中是有约定,但是由于巴陵XX到晚上6点就很少有人进出,当时公司经过了大部分的经营户的意见,对经营的时间进行了相关的调整,且我们在收取租金的时候,我们也做出了一个季度免1个月的租金的决定。2013年2月份我们才开始正式收取租金,公司是充分考虑到各经营户的利益,出租方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名义上为***,整个商场产权都是在***的名下,虽然合同上有些是加盖的**物业的公章,但是,***公司有权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行使权力。至于有的合同加盖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公章与***置业并非混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组证据,收款收据等收费凭据,如果是我们公司出具有财务公章的,我们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到2013年6月份,是能按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和商场管理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方从2013年7月份,由于商场的经营环境不好,原告以各种的理由不交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存在明显的违约。第四组证据,对上述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和签名,约定原、被告权利与义务的应该是按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来约定的。我公司的经营环境和档次比其他地方好,整个商场改造和装修与XX等地方是媲美的,只是由于目前经营条件不好。第五组证据,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整个大楼在开业的时候,整个装修改造都是针对的消防,验收是合格了,只是还没有发证,并不能说明我们开业的时候不具备条件;物管办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岳阳市XX公司,与原告及个租赁户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候已有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但是,在岳阳市房产局办理资质的时候,需要一个多月的时间才能办好,事实上原告及各租赁户已进场经营,我们已行使各项物业管理的职能。另外要说明的是,我们的商场从开业到现在,当时原告方进场的时候,是经过了充分的了解,目前为止没有出现过一起消防事故,我们所提出的物业服务原告方也是认可的,双方都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照片,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的时间、地方我们都不知道;对被告出具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营业时间确认是进行了相关的调整,这个是我们公司在我们整个商场有200-300经营户,经过了70%的经营户的同意的条件下才进行更改,并不是我们不同意按合同的时间来进行,如果执行的话,商场70%-80%都不会开门,但是我们对整个商户进行了一个季度免1个月的租金的决定。对第六组证据,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岳阳XX公司颁发的,与我们***置业没有关系。岳阳市XX公司也是根据因原告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所下达的通知,我们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原告交纳相关拖欠的租金,但实际上我们并没有实施相关的一些强制收回场地的行为。货物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完全是原告个人的手抄,没有任何的客观性、合法性可言。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公司与***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
拟证明1、***公司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支付200元违约金,逾期15日仍不缴付的为根本违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不得主张装修补偿。***公司依约将负1楼1GC10号、1GC16号商铺交付给了***经营,但***未依约向***公司交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34510元。
2、房产证,拟证明***公司对出租铺位拥有合法产权。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月19日商场开张照片一组;2、证明一组;3、消防验收合格证;拟证明***公司商场于2013年1月份(免租)开张试营业,2月份正式并收取租金。商场大部分经营户能依约按时足额向***公司交纳租金。整个商场所有的公共设施装饰装修、电梯、消防设施等已完成并正常投入使用。
第三组证据,1、2013年3月12日通知;2、2013年4月15日通知,拟证明***公司曾多次通知要求租赁户交纳拖欠租金,且给予一个季度免一个月的优惠政策,但租赁户拒不交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合同大量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条款,中间大量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的条款,合同中对于装修等部分都应该认定为无效的条款,因被告有违约的行为,我们有权行使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力。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资质,物业管理费是不存在的,租金的问题,因为消防没有资质,租金是不应该收取的,按这种情况来说,我们是不欠租金的,我们不认可合同的效力。对房产证,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复印件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房子有-1楼到4楼,说明还有一层是被告的违章建筑。对第二组证据,照片只有复印件,证据的取证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恰好说明了原告如期开业的事实,按合同开业的时间来看,被告也是明显违约的事实;对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没有原件,不具备真实性,这个与本案也没有关系,这些人都已退出去了,这个证明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只能印证被告没有提供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导致整个商场不能正常的经营。对消防合格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证据与被告陈述的证明目的是不吻合的,在2013年4月17日,被告是没有经过消防安全检查的,是不能进行投入使用的,被告的行为应该是明显违约的,应该承担违约的责任。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为:通知是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真实性可言。如果送达给了原告,应该有原告签收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送达给了原告。通知里面所说的内容,都是根据被告单方来写的,被告所说的原告欠租金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场管理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充分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双方的权力与义务做了约定,原告至今拖欠被告XX公司物业管理费,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证据2,岳阳**物业管理公司资质证书,拟证明岳阳XX公司是有物业经营资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与我们的举证意见一致,合同是格式条款,其中有大量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证据2,质证意见为,1,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2,证据就算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2013年5月才有物业资质,说明被告在2013年5月之前签订物业合同收费是不合法的,我们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之前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应该予以返还。被告方提供的3级资质收取的费用也是严重超标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1、2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3项照片的证明,该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项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第1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2项中,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场租赁合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场管理合同》。两份商场租赁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第三条均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其中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4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每月580元。两份商场管理合同中,一份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每月960元,运营费每月198元,另一份约定了物业管理费每月2320元,运营费每月278元。为此,原告共计向被告***公司交纳了3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向XX公司交纳了2000元的水电费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公司、XX公司签订合同后,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物业、运营服务。在经营过程中,前段时期,原、被告双方合作比较愉快。但是,经营一段时间后,因多方面的原因,双方为租金一事发生了争执。2013年4月15日,被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各租赁户下达了催缴各种费用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如逾期未交纳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原、被告矛盾对立面逐步加深,以致原告于2013年6月后未向被告***公司及XX公司交纳相应的租金、物业管理费、运营费。
另查明,被告以原告及各租赁户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营运费为由,于2014年2月10日对商场负一楼的电梯营运停止了供电;同年2月20日负一楼被告整体电源关闭;中途因岳阳楼区政府有关领导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各租赁户协调,经供电一星期后再次整体电源关闭;至4月28日部分租赁户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交纳租金后,被告***公司给予了电源供应。但是未缴纳租金以及向本院起诉的原告在内及所经营的门面仍未供电。期间,包括原告在内及其他经营户长期处于争执、上访、协调,门面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在承包经营1GC10、1GC16期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尚欠被告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营运费,合计34510元。
再查明,被告***公司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公司、XX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不同的独立法人公司。被告XX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2013年12月5日取得物业管理级别资质。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商场租赁合同》、《商场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理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门面,双方之间均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经营的过程中,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与后段实际经营有“缩水”的行为,即:合同约定营业时间上午8时至晚上21时,是当时被告***公司将商场整体改造后与市区繁华地段步行街的商场同步作业。经营数月后,被告***公司为了节省开支,在没有征求原告及各租赁户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营业时间从2013年2月开始改到上午8时至下午18时,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以原告及各租赁户拖欠租金为由,再次擅自强行关闭供电设施,导致原告及各租赁户无法经营,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原告提出被告XXX承诺的铺面及硬软件条件不符的问题,原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就该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其三,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就签订了租赁合同系违约行为,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需要被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后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上,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公司已向消防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并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了消防验收合格证。消防是否验收对原告的经营并不产生任何实际性的影响;其四,原告提出的第二被告XX公司没有资质就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问题,事实上第二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就领取了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取得物业管理的资质。同时,就物业管理资质级别证书也在申报办理之中,并于2013年12月5日领取了级别资质证书,故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没有资质的前提下,不能收取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及各租赁户提出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过高,要求予以降低,但是商业性的物业管理费收取,目前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只能以市场经济概论,即: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来约定;其五,原告从2013年6月后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及运营费,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同时,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及《商场管理合同》,因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及《商场管理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一事,因被告将营业时间“缩水”以及因原告拖欠租金被告关闭供电设施,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向两被告交纳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及运营费,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后,因多方面原因长期处于争执、上访、协调,门面处于停业状态,对于拖欠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及运营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止向被告交纳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运营费等,该费用应从被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中予以抵扣。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原告应交纳的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运营费为24857元(C10号门面:租金180元/月×7月=1260元、物业管理费720元/月×7月=5040元、运营费198元/月×7月=1386元;C16号门面:租金435元/月×7月=3045元、物业管理费1740元/月×7月=12180元、运营费278元/月×7月=194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一事,因原告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同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相应损失证据,本院对该请求的诉讼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关于租赁*****购物城负1楼1GC10及1GC16号铺位的《商场租赁合同》及《商场管理合同》;
二、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7143元(32000元-248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两被告承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正荣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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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8 16:00:00
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标 的:52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