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XX,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建筑工地监理,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王XX,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XX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X,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XX诉被告王XX、王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诉称:原告洪XX与被告王XX于2010年通过网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双方小见面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105000元。2014年4月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不到1个月,被告王XX离家出走,至今不愿回来。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5000元。
原告洪XX针对其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洪XX、李某、刘X、王XX、王XX、陈X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词,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彩礼款105000元事实;证据2、银行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银行卡一张,上面存有11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该当事人应为确定婚约男女双方个人,因此,王XX不是婚约财产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其起诉。被告王XX没有收到原告彩礼款1050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王XX私自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诉松请求。
两被告针对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举证。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洪XX与被告王XX于2010年通过网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双方小见面后,原告给付被告王XX彩礼11000元,2014年农历1月初6,原告又给付被告王XX彩礼60000元。2014年4月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不久,被告王XX提出将双方结婚居住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父亲)变更为原告和被告王XX共有,双方发生矛盾,解除了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洪XX与被告王XX确立恋爱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婚约解除,原、被告均未有明显过错,期间被告王XX按照风俗接受原告洪XX彩礼71000元,应酌情返还30000元。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王XX的婚约关系给付的彩礼,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XX实际收取、使用和支配了该彩礼,因此,被告王XX不应返还该彩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XX现金彩礼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洪XX对被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被告王XX承担600元,原告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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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萧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