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X,女。
原告靳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2014年1月21日7时45分,被告张XX驾驶晋LXXX号XXX小型轿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XX,遇原告骑赛克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108国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襄汾县交警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治疗41天,支出医药费3万余元,出院后需继续疗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事发后,被告张XX支付部分费用,其余损失未付。晋L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修复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XXX号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核实该车的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XXX号XXX小型轿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负担。另事发后我支付原告29181.4元,请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7时45分,被告张XX驾驶晋LXXX号XXX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汾县XX路段时,遇原告靳XX驾驶赛克电动车从令伯村路口出来由西向东横过108国道欲左转,双方碰撞肇事,造成原告靳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月29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与原告靳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靳XX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药费34808.95元(其中包括被告张XX支付的门诊费2765.4元)。6月26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靳XX左下肢损伤达玖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50元;12月16日。经同一机构鉴定,原告所有的赛克电动车车损修复费为1690元,支出鉴定费330元。事发后,被告张XX给付原告靳XX26000元。
另查明,晋L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查明,原告靳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王XX育有一子王军,1997年7月20日出生;其父亲靳XX出生,母亲梁XX出生,育有原告及一子一女,共三人。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LXXX号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发票、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所有的晋L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靳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起事故原告靳XX的损失如下:
医药费348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6元、车损修复费169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山西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41天,为3086.35元(27476元÷365天×1人×41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的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5天,为12595.77元(29661元/年÷365天×155天),原告主张12555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261.3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27.95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56743.35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修复费)为169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56743.3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690元,合计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68433.35元(10000元+56743.35元+1690元);剩余26827.95元(36827.95元-100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6096.77元(26827.95元×60%),因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28765.40元(26000元+2765.40元),多支付的12668.63元(28765.40元-16096.77元)由被告XX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金时返还给被告张XX,返还后,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5764.72元(68433.35元-12668.6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5764.7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XX12668.63元;
三、驳回原告靳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1226元,原告靳XX负担199元;鉴定费218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308元,原告靳XX负担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跃奎
人民陪审员 岳 娇
人民陪审员 刘 晔
书 记 员 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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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