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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XX与滑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缑XX,男,2012年8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缑XX,男,1980年1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XX,女,1977年4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中医院。

住所地:滑县城关镇小西XX。

法定代理人韩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缑XX诉被告滑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XX的法定代理人缑XX,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滑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XX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滑县中医院出生时,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当时被告方的医生和长垣宏力医院联系让原告转到宏力医院治疗,后又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和新乡中心医院进行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方支付较大医疗费用,现原告已严重残疾,期间,就赔偿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同意支付五万元左右,距原告损失的差距较大,现原告仍需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887.51元。

被告滑县中医院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滑县中医院出生,被告滑县中医院的医护人员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但是由于技术或设备上的欠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对于属于被告滑县中医院责任的部分,被告滑县中医院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0时40分,原告缑XX之母王XX入住被告滑县中医院待产,经检查发育正常,2012年8月25日9时36分,王XX分娩一男婴即原告缑XX,原告缑XX出生后右上肢肌张力差;2012年8月25日12时35分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巨大儿,右臂丛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5125.97元,2012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心肌损害,肝功损害,低血糖症,巨大儿,右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出院医嘱:转运途中禁食,注意体温及呼吸情况,外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30日16时,原告缑XX第一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麻痹,支付医疗费14140.95元,2012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喂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2年10月3日,原告缑XX第二次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麻痹,支付医疗费12129.04元,2012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合理喂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2年11月7日,原告缑XX第三次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麻痹,支付医疗费11210.66元,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应用药物治疗,母乳喂养,科学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月1日,原告缑XX第四次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麻痹,支付医疗费8054.92元,检查费757.3元,2013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应用药物治疗,合理喂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原告缑XX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990.92元。2013年4月8日,原告缑XX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臂丛神经麻痹,支付医疗费2304元,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随诊,随诊时间20天。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缑XX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437.25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缑XX提出申请,要求对滑县中医院在对缑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缑XX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滑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主要表现为1、病历书写欠规范,2、告知义务欠完善,3、在出现难产后,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滑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缑XX右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定为50%-60%。缑XX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缑XX支付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证明、滑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新农合手册、河南宏力医院病历复印件、郑州大学三附院四次住院病历复印件、新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时,因被告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医疗过错参与度拟定为50%-60%,结合原告病情及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5%,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为新生儿,如为健康正常婴儿,可在家中喂养,因被告方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故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缑XX的合理损失有: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其按住院108天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91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324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216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一人,共计为8592.95元;原告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缑XX医疗费5915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8592.95元,伤残赔偿金10170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13848.04元的55%即117616.42元;

二、驳回原告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8元,原告缑XX负担198元,被告滑县中医院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素祯

审 判 员  郝耀华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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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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