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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XX,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申XX与被告李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春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永丽、刘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委托代理人刘晓野、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申XX诉称:2013年6月19日,李XX向申XX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2013年9月18日前还清。逾期后李XX未能偿还。李XX与王XX原系夫妻,此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现申XX请求法院判令李XX、王XX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XX辩称:王XX与李XX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王XX并不认识申XX,也不知道借款的事宜,借款与王XX无关。王XX不同意申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李XX向申XX出具借条:“今有李XX因家有急事向申XX借人民币3万元整,于2013年9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不还一切法律责任自负。”

另查,李XX、王XX原系夫妻关系。李XX与王XX于2013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

诉讼中,申XX支出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XX持李XX书写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可以说明申XX与李XX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李XX应依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李XX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借款行为发生在李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XX负有偿还义务。申XX要求李XX、王XX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XX借款三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李XX、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XX、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春泳人民陪审员柏永丽人民陪审员刘XX

书记员 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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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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