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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逸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光琴、戴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诉称:刘XX与刘XX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5日、4月11日和7月15日,刘XX分别向刘XX借款5万元、2万元和6万元,共计13万元。刘XX给付借款后,刘XX一直未还款。故刘XX诉至本院,要求刘XX偿还欠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借条3张,证明刘XX欠刘XX13万元的事实;

二、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刘XX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260元。

被告刘XX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一能证明刘XX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刘XX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公告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5日、4月11日和7月15日,刘XX分别向刘XX借款现金5万元、2万元和6万元,共计1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刘XX未还款。

诉讼中,刘XX支出公告费260元。

上述事实,亦有刘XX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刘XX与刘XX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刘XX给付了借款,刘XX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刘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欠款十三万元。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XX员戴XX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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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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